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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亮与沙兴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沙兴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袁超,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沙兴斌(又名沙斌),职业不详。原告王亮与被告沙兴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初至当年12月底,受雇于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农业银行从事内部装修工作,被告约定每月给我支付人民币5000元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左右工资,尚欠人民币12200元没有支付,并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兴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兴斌曾承包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农业银行装修工程,原告王亮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亮与被告沙兴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2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沙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亮劳务费人民币122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沙兴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 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