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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巴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崔玉令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崔玉令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3708519-2。法定代表人林文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令。原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玉令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崔玉令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崔玉令到庭参加咒。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2014)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655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被告仲裁申请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仲裁裁决的是经济补偿金,仲裁内容超出被告仲裁申请范围,程序违法;2、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支付病假工资而消极怠工甚至扰乱原告正常工作秩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并不能作为原告与其解除合同是违法的理由。即使原告存在未足额发放病假工资的情形,员工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259.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玉令辩称:我在请病假的过程中,原告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方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按照仲裁裁决的17259.06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崔玉令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崔玉令任职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公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人事规章制度第七章之规定,解除与被告崔玉令的劳动合同。被告崔玉令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返还2013年1月至11月份病假扣款4307.6元;2、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病假工资3446元;3、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53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76元;5、退还养老保险手册和就业登记证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失业金申请表。2014年4月2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11月病假工资2788.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9.06元,上述款项合计20047.84元;二、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和就业登记证,出具领取失业金申请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655.2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11月病假工资2788.78元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1份,证明解除依据;2、奖惩公告4份,证明原告按照员工手册在给予被告记小过两次、记大过一次的情况下,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3、2013年12月21日情况说明及照片2份、被告工作效率汇总表及明细,证明被告消极怠工;4、2013年12月23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车间恶意捣乱;5、2013年12月24日情况说明一份,告知书4分,证明被告私自撕毁并带走公司内部文件的事实;6、规章制度培训签名页2份,证明被告已经参加过原告关于规章制度的学习,知晓规章制度条文。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员工手册没见过;2、奖惩公告见过一次,记大过的原因是因为我不干活,我说我干不了,就没去干,原告就给我记大过;3、说明没见过,对说明的内容也不认可,照片认可,但不认可怠工,对个人效率汇总表及明细不认可,认为其做的不止这么多;4、没见过,对内容不认可;5、情况说明没见过,内容不认可,告知书都见过;6、签名不认可,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原告对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进行了多次培训,证人杨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姬某(居民身份证号码××)、陆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杨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证言大致为:原告公司每周一早上会组织培训学习,学习内容包括生产技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需要签字;其中杨某甲称与被告一起培训过,其余三证人称与被告不是一个班,没一起培训过;陆某称规章制度不是每个员工都有,由主管宣读,杨某乙称规章制度其没有。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周一培训有这回事,签字没有那回事,培训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安全方面的,别的没有,培训我也都参加的,但是字没有签过。关于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培训签名页上“崔玉令”签名是否由被告本人所签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页上的笔迹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规章制度培训签名页2份)上的两处“崔玉令”签名不是崔玉令本人所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崔玉令为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背部有病,一直在看病,经理知道其干不了活;2、医事证明六张,只能请假的事实;3、DR检查报告2份(当庭出示片子3份),证明当时拿片子去请假,公司不给假。原告质证认为对1、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病情,原告予以认可,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病情与本案无关,因为2013年12月28日已经出具公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没有异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不予准许其请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多次劝被告请假休息去看病,等身体好转来上班,但被告既不愿请假,又消极怠工,2013年12月23日在车间中故意躺在地上不工作,引起他人围观,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秩序。另外,被告称:“2013年12月23日下午,班长骂我,后来生气把我摔在地上,后来又叫车送我到巴城人民医院,24日早上课长让我去人事处请假,我说请假没有钱,他们逼我、威胁我请假,但我就是不请假,因为请假就没有钱了。后来班长让我干活,我一直在那岗位上,但活太重,我干不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员工手册一份、奖惩公告四份、情况说明三份、照片二份、告知书四份、劳动合同一份、规章制度培训签名页二份、被告提交的病历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医事证明书六份、DR检查报告二份(当庭出示片子三份)及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11月病假工资2788.78元没有异议,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称是依据规章制度,在给予两次记小过、一次记大过的情况下合法解除的,但经审查,其解除理由并不成立,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对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经过民主代议程序未进行举证,对被告两次记小过、一次记大过所依据的事实亦未进行举证;其次,原告未对其制度内容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进行充分举证,虽然出庭证人证言及被告陈述可以确认每周一进行培训的客观事实,但具体培训内容并无法查实,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发放过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等书面材料,故可推定被告崔玉令对制度内容并不知情,原告所谓的规章制度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即使在规章制度对被告的效力不作考究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的2013年12月23日事件,被告确存在躺倒在车间不工作的行为,但也尚达不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也不构成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确切理由。相反,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是明知被告身体不适、处于治疗阶段的,虽然被告不接受原告劝解其依法请假休息的建议、在车间消极不工作的作法比较欠妥,但从反面可以说明原告是承认并允许被告休病假的,在应休未休病假期间,被告即使存在产量减少或不生产的情况,原告依法也不得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确系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数额,按照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已满6年不足6.5年)以6.5年计算,被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鉴定结论与其主张并不一致,故原告预交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崔玉令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病假工资2788.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5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