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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重庆大胡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航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胡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航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大胡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景苑路8号附23号16-11,组织机构代码30481571-9。法定代表人李敏,重庆大胡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男,重庆大胡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航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2-8-22号,组织机构代码30528809-2。法定代表人刘洪贵,重庆航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大胡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胡子公司”)与被告重庆航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航畅公司反诉原告大胡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胡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航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贵及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向法院申请和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胡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至10月10日委托原告招聘糖酒会学生兼职人员,价格为100元每人每天,合同约定必须干满4天才结算工资。7日实到97人,其中20人因为迟到被被告安排到其他公司工作,由于糖酒会兼职需求量大,兼职人员工资迅速上涨,导致100元的价格难以再招到人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敏在7日下午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8日实到兼职人员被其他用人单位高薪挖走。被告在8日上午10点才同意将工资涨到150元,但此时招人已经来不及。2014年10月22日,原告协同兼职人员找到被告请求支付工资,经民警调解,被告同意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资7700元,否则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写下欠条。在实际用工单位已经支付被告工资以后,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500元,余款5200元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合同虽约定干满四天才结算工资,但是由于糖酒会期间,兼职工资上涨为不可抗拒因素,并且原告已经将该情况告知过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才导致后面兼职人员无法上齐,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2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每天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航畅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合作协议第二条与第六条约定了人数与付款的条件。被告拒付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原告实际只为被告提供了77人的临时工,2014年10月8日至10日没有提供人员,导致被告的工作安排受到严重影响,给被告也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预期每人每天有25元的收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7075元。2、原告所称的欠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民法58条规定,是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3300元也是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拿的现金。因此被告有权拒付费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大胡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航畅公司造成的损失7075元。反诉被告大胡子公司辩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当天安排人数超过90人,是因为被告将其中20人安排到其他地方,因此最终是77人。原告当天已经通知了被告,如果不涨工资是无法完成工作的,被告没有及时通知我们,因此后期无法保证人数。根据市场情况,工资一般是80元每人每天,但糖酒会期间,因为用工人数多,价格已经涨到100元以上,原告已经将情况给被告说明,希望被告及时跟商家沟通,但被告并没有进行沟通。且被告说原告给被告造成人身威胁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是向举牌人员支付的,实际是2500元,原告没有参与这个过程,不知道实际情况,出具收条的时候以为是3300元。被告一再强调有权拒付费用。但被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已经获得相关工资款项,也不存在损失。因此,请求驳回航畅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大胡子公司与航畅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作协议》,约定:鉴于航畅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至10月10日糖酒会项目进行举牌工作,为了充分利用举牌广告进行项目形象宣传,开展销售活动,航畅公司对大胡子公司进行资源采买;航畅公司为大胡子公司务工人员提供工作场地、工作所需的所有设备,航畅公司有权根据需要对大胡子公司下达工作计划和调度指令,应对大胡子公司员工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业务指导;大胡子公司须为航畅公司提供每日90人的临时工,具体数量根据航畅公司要求安排;举牌人员按100元/天/人,总费用36000元。航畅公司应在10月10日前将本次活动所有款项及时足额支付给大胡子公司,如未及时支付,每天按照5‰收取违约金;如展会期间由不可控因素导致无法用工时,将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费用结算完毕后,给予提供收据或发票;如果用工期间大胡子公司不能保证用工人数,航畅公司有权拒付费用或选择其他用工式。2014年10月7日,大胡子公司为航畅公司提供举牌人员77人。2014年10月8日至10日大胡子公司未向航畅公司提供举牌人员。2014年10月22日,航畅公司向大胡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大胡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务费,世纪同辉项目举牌77人,工资合计7700元(大写:柒仟柒佰元整),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清。否则按每日3%的违约金支付。2014年10月31日,大胡子公司向航畅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航畅人力公司关于糖酒会·世纪同辉支付给蒋豪团队人数33人款项3300元(大写叁仟叁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工合作协议》、欠条及被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合作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大胡子公司在糖酒会期间实际为航畅公司提供的举牌人数为77人,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如果用工期间大胡子公司不能保证用工人数,航畅公司有权拒付费用。但在糖酒会结束后航畅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对尚欠大胡子公司的劳务费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劳务费金额为7700元,且在出具欠条之后向大胡子公司实际支付了3300元。航畅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放弃了其按照合作协议本应享有的拒付费用的权利,故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大胡子公司支付劳务费。航畅公司未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除应立即向大胡子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400元外,还应另行支付违约金。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3%,庭审中航畅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航畅公司认为因大胡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航畅公司要求大胡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航畅公司抗辩出具欠条是受大胡子公司胁迫,但未举示证据来证明,因此对航畅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大胡子公司陈述航畅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是2500元,出具3300元的收条是错误意思表示,但未举示证据来证明,因此对大胡子公司的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航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大胡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务费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大胡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航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航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大胡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重庆航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