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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时至5时许,被告人吴某与何某(已判刑)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由被告人吴某驾驶浙J×××××比亚迪轿车接应,何某用自制工具以撬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葛某停放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西路城南小学往西100米处的浙B×××××奔驰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22元)内,未盗得财物;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杨某停放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大街87-1号东侧停车场的浙B×××××斯巴鲁越野车内,盗得任我游N720导航仪一台(价值人民币599元);以撬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王某乙停放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76号前面路口的浙B×××××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75元)内,盗得三星SCH-I90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1元)、花利群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80元)、硬壳中华香烟半包;以撬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严某停放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市场北大门旁的浙B×××××宝马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20元)内,盗得人民币5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现被盗的导航仪、三星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王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杨某、王某乙、严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预收款票据,刑事判决书以及人口信息表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