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春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1164号罪犯张春江,河北省迁安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服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减刑一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张春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后,又曾受记功1次、记表扬3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八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记表扬、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江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江减去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罚金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立国审 判 员 冷建平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