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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秉兰与上海八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秉兰,上海八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秉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八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申。上诉人赵秉兰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秉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操凤生与其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去世。操凤生生前为上海八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员工,曾担任三级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但2010年6月才发现相关文件将操凤生的职务降级四级,造成丈夫未依法享受相关待遇,被剥夺了公民权和人格权,故不服仲裁委通知诉至法院,要求八一公司发放操凤生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证书和聘书各一份;支付操凤生应享受的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的一切待遇;赔偿操凤生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的内容必须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现赵秉兰要求八一公司为其丈夫操凤生发放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证书和聘书而产生的相关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况且操凤生已经去世,未涉及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主张,继承人不能代为行使,故赵秉兰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秉兰的起诉。赵秉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多份中央文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直工部生产处199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操凤生的工资发放单,表明操凤生系三级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但是直到2010年6月才发现相关文件将操凤生的职务降级四级,侵犯了操凤生的人格权、公民权,故原审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对于赵秉兰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系因赵秉兰认为相关档案中关于确认操凤生职级的文件错误而引起的纠纷及其进而要求八一公司支付操凤生相关待遇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赵秉兰要求八一公司支付操凤生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操凤生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去世,该诉请不属于继承人可以代为主张的权利范围,故赵秉兰非适格主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赵秉兰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据此驳回赵秉兰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