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朱远坤诉范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坤,范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朱远坤,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建国,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告朱远坤与被告范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丽丽、人民陪审员梅跃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双双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朱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国外出且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远坤诉称,被告范建国因办蓄电池厂资金困难,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7月18日立据向原告朱远坤共借款13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于2012年5月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蓄电池厂经营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之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建国未到庭答辩。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旨在证明被告范建国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朱远坤借款11万元、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朱远坤借款2万元的事实;3、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范建国于2012年5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范建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范建国向原告朱远坤借款人民币共计13万元的事实。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建国因办蓄电池厂资金困难,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7月18日立据向原告朱远坤借款11万元、2万元,2009年11月13日借据载明“今借到朱远坤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范建国”2010年7月18日借据载明“今借到朱远坤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范建国”,两张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因生病住院经济困难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建国偿还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范建国立据向原告朱远坤借款,双方所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范建国经原告朱远坤催告后仍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朱远坤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范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双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