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三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40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翟汉涛人民陪审员 赵洪惠人民陪审员 张道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