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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代生菊与杨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生菊,杨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代生菊,女。被告杨国忠,男。原告代生菊诉被告杨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由审判员张臣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生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生菊诉称:2013年9月17日,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切实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国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国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生菊与被告杨国忠系生意上朋友关系,因被告杨国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40000元,由于杨国忠的哥哥欠原告代生菊货款40000元,经协商,原告将被告杨国忠的哥哥应支付的货款40000元借予被告杨国忠。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国忠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代生菊现金肆万元。”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国忠催讨借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杨国忠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代生菊同意将被告杨国忠的哥哥的所需支付的货款转借于被告杨国忠,且杨国忠也立下了借据,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国忠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生菊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臣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