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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义龙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董义龙,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董义龙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荣、刘贵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义龙诉称:原告为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2014年6月7日11时45分许,我雇佣司机邸英驾驶冀B×××××号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蛇刘线连接线时,追尾了前方同向原告董义龙驾驶的冀B×××××号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邸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义龙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66815元,其中冀B×××××号车车辆损失150790元、评估费4525元、施救费5000元;三者车损6400元、公估费200元。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6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照双方约定免赔10%;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以我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实施施救费标准计算;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董义龙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47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保险人董义龙。2014年6月7日11时45分许,邸英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蛇刘线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昌黎县朱各庄镇洼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董义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邸英)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邸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义龙无责任。经河北博亿保险公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辆损失15079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138540元、工时费15500元、残值3250元。另原告支付冀B×××××号车评估费4525元、施救费5000元;赔偿冀B×××××号车损失6400元、公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河北博亿保险公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义龙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董义龙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66815元的主张,其中146011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扣减残值过低,酌定扣减原告车辆损失的10%即15079元的残值;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委托公估所产生的公估费4725元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施救费,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该标准本院支持4000元,被告提出的施救费数额过高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提出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照双方约定免赔10%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河北博亿保险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河北博亿保险公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对事故车辆实地勘查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但未实地勘查车辆,该公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义龙保险赔偿金146011元;二、驳回原告董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承担3200元,由原告承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