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齐保良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保良,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单明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齐保良,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坤,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单明谦,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保良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做(2014)东行初字第6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保良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单明谦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保良向一审法院诉称,其自幼在东城区钱粮胡同×号居住,该房屋属齐保良的姑姑齐月华所有,齐月华本人长期在台湾居住,该房屋一直由其管理、使用。2010年,该房因年久倒塌砸伤他人,在征得姑姑同意后,齐保良于2011年3月底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改建,但没有办理翻建手续。2014年4月,齐保良接到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民事案件的开庭传票,这时才知道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于2012年8月28日变更为齐月华的儿子单明谦。齐保良根据单明谦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发现,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产平面图并非翻、改建后的现状,由于翻、改建的房屋没有经过规划、城建部门审批,根据《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不应该登记的范围,市住建委为单明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京房权证东字第69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齐保良要求撤销的是市住建委依继承公证而为单明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但齐保良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出资翻建房屋的行为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市住建委对该房屋依继承公证而办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与齐保良之间亦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齐保良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齐保良的起诉。齐保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齐保良认为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市住建委、单明谦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住建委依继承公证为单明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该行为与齐保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齐保良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出资翻建房屋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齐保良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齐保良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乔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