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杜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卢某(原告母亲)。被告:杜某乙,男。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08年3月24日,我母亲卢某与被告杜某乙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由母亲卢某抚养,被告杜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母亲现无工作,生活、学习费用已超出原先的数额。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月增加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我没有固定工作,我给人打零工,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的母亲卢某与被告杜某乙于2008年3月24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杜某甲由其母亲卢某抚养,被告杜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后原告杜某甲与其母亲卢某共同生活,被告杜某乙每年按时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是被告杜某乙与卢某的婚生女儿,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随着原告杜某甲年龄的增长,生活、学习费用也在不断增加,原告请求被告每月增加到1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原告杜某甲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平均消费水平,被告杜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杜某甲抚养费900元,此款于每年的十二月末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鹏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