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慧琼与被告杨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琼,杨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赵慧琼,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洁,女,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丽,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原告赵慧琼与被告杨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琼的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丽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可随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秀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月28日原告赵慧琼从农业银行账户分别给被告杨秀丽汇款3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秀丽给原告赵慧琼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慧琼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慧琼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薛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