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胡香、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光文,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陈立波,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公司系于1981年2月28日依法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克平。被告公司系于2000年4月17日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江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江山。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于1992年12月22日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俊杰、施毅明及杨炳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炳庆。2014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在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的告示栏上张贴《关于德瀛华府疯狂建筑的报告》以及《昆明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规法罚字2008第50054号)、《关于德瀛华府一、二栋收尾工程验收说明》、《“德瀛华府”建设项目收尾及产权办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五期)》、《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函)》(西政函2010-126号)、《马街街道办事处关于开展住宅小区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德瀛华府”建设项目收尾及产权办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七期)》、《关于德瀛华府小区工程收尾及产权办理工作进展情况汇报》、《昆明市规划局关于“德瀛华府”建设项目部分违规行为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程度的规划意见》(昆规函2011-404号)等文件。另查明,2006年12月12日,德亨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组织集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开发的德瀛华府项目中25898.82平方米建筑面积(该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的住宅计78套、车位计100个(具体户型及面积见附件),以乙方组织团购的形式销售给指定购房者,由购房者与甲方另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甲方承诺在征得原设计部门审定同意后对乙方所选定的房源中的住宅部分依照乙方需要进行户型修改,甲方负责修改后的产权备案登记。2008年8月13日,昆明市规划局对德亨房地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德亨房地产公司未经规划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在“德瀛华府”六幢五单元14-16层514号改变户型结构,属违法建设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德亨房地产公司恢复“德瀛华府”六幢五单元14-16层514号户型结构原样。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实施,严格按规划批准内容建设,并做好业主的解释说明工作,保障安定。2009年3月26日,“德瀛华府”建设项目收尾及产权办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召开“德瀛华府”建设项目收尾及产权办理工作协调会,就该项目工程收尾出现的新问题;下一步有争议的房屋产权确认及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涉及二建房地产公司将原房屋拆分为两套出售后出现的亟待解决的诸多问题进行讨论和安排,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2009年10月27日,“德瀛华府”建设项目收尾及产权办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召开“德瀛华府”建设项目收尾及产权办理工作推进会,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2011年9月2日,昆明市规划局作出《关于“德瀛华府”建设项目部分违规行为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程度的规划意见》,提出以下规划意见:一、该项目部分违规后,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未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但已批未建的网球场(现状为停车场)应恢复原有的公共服务功能。二、建议尽快委托具有资质的建筑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一改二、一改三”的房屋进行建筑质量安全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向社会公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拆除粘贴在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宣传栏上的《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2、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并在《云南信息报》和《春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公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书面道歉信在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宣传栏上粘贴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德瀛华府小区宣传栏上粘贴的《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法人名誉权?名誉权,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侮辱或诽谤等方式毁损法人的名誉。对本案而言,首先应明确《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中“昆明二建”的具体指向。就此问题,第一,从上述报告的内容来看,虽然文中多次出现“昆明二建”的描述,但该称谓并未指向一个特定的主体;第二,根据《组织集团购房协议》的签订双方来看,购买德瀛华府小区团购房的主体系二建房地产公司,并非原告公司;第三,从“德瀛华府”建设项目收尾及产权办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召开的相关会议及形成的会议纪要等文件来看,其中处理的是二建房地产公司将团购房拆分出售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并未涉及到原告公司;第四,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报告中提到的“昆明二建”系指向“昆明二建房地产公司”,并非原告公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报告中提到的“昆明二建”并未明确指向本案的原告公司,亦未对原告公司的相关行为进行评价,原告认为该报告系针对其公司进行不实反映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从原告的举证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该份报告而产生名誉受损或者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公司的法人名誉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拆除粘贴在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内宣传栏上的《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二、由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道歉信,将该道歉信在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内宣传栏上粘贴一年,并在《云南信息报》和《春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改判由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本案公证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中写明“2012年9月24日,昆明二建法人吴笙指派薛春锋称受昆明市西山区住建局师华副局长指示,邀约大批不明身份人员开始对德亨公司进行长达一周时间的围攻,造成德亨公司彻底瘫痪。至今德亨公司都还在瘫痪中,德瀛华府仍由西山区住建局代管。现在昆明二建负责人陈克平、薛春锋等人,三天两头在小区滋事,影响小区的和谐稳定,如果因此造成小区物业托管,昆明二建必须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上诉人昆明二建的原法定代表人就是吴笙,现法定代表人就是陈克平,薛春锋是上诉人昆明二建的党委副书记,而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韩豫昆,现法定代表人是杨炳庆。因此,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报告中所指的昆明二建就是本案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中七个地方恶意中伤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重侵害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在《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中,(一)在第一页第三自然段写道:“德瀛华府‘无规划’、‘无设计’、‘无验收’违法建筑走到今天,西山区住建局被昆明二建‘套进去了’才会为其办理违法建筑的房产证。昆明二建不可能在碧鸡广场盖栋楼,自己写份承诺书,政府就给他办房产证、土地证。”(二)在第一页第五自然段写道:“二、昆明二建团购后违法拆分改造变成125套自行销售;”(三)在第一页第六自然段写道:“三、违法拆分改造房是昆明二建自己买的,德亨公司原来的工作人员违规在合同上盖章;”(四)在第二页第二自然段写道:“五、昆明二建在两银行用德亨公司户名开设账户,并以德亨公司财务专用章“3”收违法拆分改造房的房款,银行账户、资金都是昆明二建在保管和使用,至今德亨公司财务专用章“3”还在昆明二建;”(五)在第二页第三自然段写道:“西山区住建局已经被昆明二建‘套进’违法改造的怪圈了,如果不坚持边学、边查、边改,西山区住建局还会被昆明二建套牢、套死,违规、违纪。”(六)在第二页第四自然段写道:“西山区住建局非常清楚德瀛华府小区的拆分改造房全部都是‘无规划’、‘无设计’、‘无验收’的猖狂违法建筑”(七)在第二页第五自然段写道:“2012年9月24日,昆明二建法人吴笙指派薛春锋称受昆明市西山区住建局师华副局长指示,邀约大批不明身份人员开始对德亨公司进行长达一周时间的围攻,造成德亨公司彻底瘫痪。至今德亨公司都还在瘫痪中,德瀛华府仍由西山区住建局代管。现在昆明二建负责人陈克平、薛春锋等人,三天两头在小区滋事,影响小区的和谐稳定,如果因此造成小区物业托管,昆明二建必须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昆明二建违法拆分改造与事实严重不符,系恶意中伤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德瀛华府小区进行改造的单位是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德瀛华府小区进行改造的依据是其与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的设立者)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组织团购房协议》,并不是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中所写的“上诉人自行改造”。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德瀛华府小区进行改造已通过原设计单位云南省设计院对户型进行的设计调整,已通过昆明市规划局的验收。昆明市西山区住建局对团购房业主办理产权证是依法办理,并不是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中所写的“被昆明二建套进去了”。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瘫痪系自身经营不善,该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违法犯罪所致,并不是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中所写的“系上诉人围攻所致”。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分别向十三个单位和部门邮寄,同时将该报告长期(至今已达半年)粘贴在小区内,已造成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造成极坏影响,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报告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及商业信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德瀛华府小区宣传栏上粘贴的《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抬头显示该报告系向纪委部门以及住建局等政府机关部门进行的检举、控告,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主张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报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了邮寄。可见,该报告系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控告所做。同时,该报告中有“昆明二建负责人陈克平”的描述,而陈克平系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此事实,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控告的对象系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并无证据证明接受其检举、控告的部门对《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进行过处理,即将该报告张贴与小区公共场合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德瀛华府小区宣传栏上粘贴《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的行为在该小区内必然对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德瀛华府小区范围消除对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对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拆除粘贴在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内宣传栏上的《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但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影响超出了小区的范围、亦无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受损至何种程度,故对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粘贴在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内宣传栏上的《关于德瀛华府疯狂违法建筑的报告》;三、驳回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韬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