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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9月1日,住南召县板山坪镇。委托代理人王天轶,男,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日,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委托代理人韩国安,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7日,住南召县白土岗镇,系被告姑父。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天轶、被告丁某及其代理人韩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白某某,由原告抚养。2013年4月8日双方就婚前赡养原告父母曾达成过协议,被告承诺赡养原告二老,但婚后被告既不抚养原告白某某母女,又不为赡养原告父母付出费用,导致养老协议成为一纸空文。经人调解,被告仍坚持不抚养原告母女,也不答应赡养二位老人,夫妻感情也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依法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原告白某某生于1994年9月1日,与被告丁某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女儿白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原、被告女儿白某某生于2014年12月26日。丁某与白某某2013年4月8日签署的养老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结婚后,丁某无条件赡养原告父母,费用由男女双方一起承担,女方父母去世后所有财产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2014年8月23日“丁某”为保证人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丁某”保证养活白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一家。白某某生男生女都姓白不姓丁,归白某某一人所有。2015年1月26日丁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丁某自愿上交养老保险钱一万五千元整,2014年若不交,自愿写退婚文书。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没有矛盾。结婚前给了白某某35000元,婚后给白某某5000元,2014年由于打工没挣到钱,借亲戚1500元给了白某某,婚后为被告治病、生小孩花了1万多元,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关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关某某系丁某的婶,证词的主要内容为:白某某现在有劳动能力,2013年丁某带白某某外出打工,白某某多次催促让他们回来,后来他们回来了,白某某回娘家了,丁某也去了。2014年春节给白某某钱了,闹矛盾主要是白某某引起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约定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外出打工,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白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就赡养原告父母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赡养原告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有女儿,现女儿仍在哺乳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石教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