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彭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江。委托代理人索波涛。委托代理人连贵生。被告:彭钢。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33元,减半收取5416.50元由原告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尤章印审 判 员 成文资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