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赵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王雪峰,汉族。被告:赵永,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雪峰诉被告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雪峰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返还借款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雪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雪峰负担。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