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葛宁与栾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宁,栾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葛宁。委托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济川西路376号四楼。负责人夏万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海云,该公司职员。原告葛宁与被告栾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1日开庭时,原告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东,被告栾静、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开庭时,原告葛宁的委托代理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静及都邦财保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宁诉称,2014年2月18日21时13分许,被告栾静驾驶张爱娟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羌溪路与永丰路叉口南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栾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为事故发生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7311.5元。被告栾静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葛宁与被告栾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费,其实际提供的证据是单位所扣的考勤奖、加班工资及安全奖,该损失并非误工收入,且单位扣发的是6个月的安全奖,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1时13分,被告栾静驾驶案外人张爱娟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羌溪路与永丰路叉口南侧,与步行的原告葛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宁受伤。2014年3月11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责任。原告葛宁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27947.76元(其中被告栾静垫付医疗费26696.26元)。2015年1月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葛宁作出《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葛宁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宁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17311.5元。另查明,原告葛宁为泰兴市富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其2014年2月至6月减少收入为人民币15999.2元。原告治疗、休息期��由周琴护理,周琴收入为110.8元/天。周琴护理原告期间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又查明,被告栾静驾驶的苏M×××××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爱娟,被告栾静在借用张爱娟车辆使用时与原告葛宁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栾静领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张爱娟向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葛宁在与被告栾静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静负全部责任,原告葛宁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葛宁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7947.76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4、误工费15999.2元,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6648元(110.8元/天×6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周琴的收入为110.8元/天;护理期为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26406.96元。由于被告栾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96.26元,故都邦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葛宁各项损失人民币99710.7元,返还被告栾静人民币2669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9710.7元,返还被告栾静人民币26696.26元。二、驳回原告葛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5340元,由被告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薛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