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洋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金晓飞与徐维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飞,徐维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金晓飞。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维泉。委托代理人袁金兵、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晓飞与被告徐维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德仁、被告徐维泉委托代理人钱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飞诉称,2013年8月29日下午,被告徐维泉在如东县苴镇人民西路新光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外无理阻拦原告运输私人物品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原告面部受伤,经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面部外伤、脑震荡。后经如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伤愈后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但至今原告因被告致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无着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4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维泉辩称,原告所受的伤是锐器伤,是原告面部与相应材质的物体相碰撞后才产生的创伤,但根据公安机关对案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所作材料,并未显示被告手中有锐器,故原告所受的伤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纠纷属原、被告间相互殴斗,而且原、被告间存在其他纠纷,当时被告也是为维护供销社股东的利益到现场解决问题才引发的纠纷,故原告对其伤情的造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徐维泉在如东县苴镇人民西路原新光供销社宿舍楼外与原告金晓飞为拉砖头一事发生争执,双方言语不和继而产生身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徐维泉对原告金晓飞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原告金晓飞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鼻面部外伤、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1605元。2013年9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如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同日该室作出东公物鉴(法检)字(2013)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晓飞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26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如公(开)行罚决字(2014)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维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徐维泉后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如公(开)行罚决字(2014)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徐维泉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维泉提出撤诉申请,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门行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徐维泉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金晓飞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如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如公(开)行罚决字(2014)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门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徐维泉提供的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如东县公安局处理金晓飞与徐维泉案涉纠纷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徐维泉发现原告从如东县新光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内向外拉运砖头,认为原告系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而加以阻拦,被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通过合法途径反映问题,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并继而产生身体冲突,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其面部受伤,其存在较大过错,对本起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金晓飞作为如东县新光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面对身为股东的被告的质疑未能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继而与被告发生冲突,对其自身的损伤也负有一定责任,但过错较小;综上,对于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受的伤并非由被告造成的抗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及案涉纠纷发生时在场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等证据材料,均可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与原、被告间产生身体冲突且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金晓飞因此起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其主张18元/天×3天=54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接受其治疗的医院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要营养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姚莉莉一人护理三天,并根据其妻工作性质主张按照住宿业3439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282.6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不能仅仅依据接受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还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判断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否合理,因而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相关评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可按2012年度本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1329元/年÷365天×20天=2264.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06.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44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晓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44.96元。二、驳回原告金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金晓飞负担80元,被告徐维泉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 锐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