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富根与胡玲萍、邹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玲萍,王富根,邹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萍。委托代理人:周冬根,系杭州平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根。委托代理人:楼小樵,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根华。上诉人胡玲萍为与被上诉人王富根及原审被告邹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富根与邹根华系朋友关系。邹根华于2011年3月11日向王富根借款230000元、同年10月11日向王富根借款70000元、同年12月27日向王富根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20日向王富根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5日向王富根借款50000元,共计50万元。借款发生期间,邹根华、胡玲萍系夫妻关系。事后,王富根多次向邹根华、胡玲萍催讨无果,故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富根、邹根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邹根华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邹根华、胡玲萍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玲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邹根华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胡玲萍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王富根起诉要求邹根华、胡玲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邹根华、胡玲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富根借款500000元、支付按年利率为6.3%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邹根华、胡玲萍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胡玲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玲萍因故未收到开庭传票而未参加一审庭审,从而未能在一审庭审时提出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同时,王富根违背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致使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定。一、邹根华向王富根借款500000元,邹根华己全部还清,只是王富根未将借条还给邹根华。其中,邹根华先后从银行汇还18次,还款总额为395000元,另105000元是邹根华用现金分两次归还王富根的(其中在桐庐红楼国际大酒店门口用现金归还两次,每次还35000元)。因此,王富根在一审时所提供的六份借条不能认定为邹根华的欠款依据。二、借款发生期间,邹根华与胡玲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邹根华向王富根所借所有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分文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借款时胡玲萍也不知情,故该借款不是共同债务,胡玲萍不应承担责任。三、胡玲萍、邹根华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时,财产与债务已分割清楚。根据双方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胡玲萍不承担邹根华所欠的外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富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富根承担。被上诉人王富根答辩称:1.邹根华确实向王富根汇了钱,但当时说好是利息而非本金,邹根华并未归还过本金。2.案涉借款系胡玲萍与邹根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富根已举证证明邹根华在其与胡玲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富根借款,应认定系邹根华、胡玲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胡玲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离婚协议书是邹根华、胡玲萍之间的内部财产协议,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王富根,故胡玲萍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玲萍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邹根华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玲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十六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欲证明邹根华向王富根还款共计395000元的事实;2.邹根华原出具给王富根的借条六份,欲证明邹根华原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胡玲萍与邹根华离婚时关于财产、债务分割的情况,双方约定邹根华个人所借债务由其自己归还。经质证,王富根对证据1中2011年1月30日的汇款80000元认为系本案借款之前的其他资金往来,对其他汇款无异议,但未计算过汇款总额;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是口头约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王富根。原审被告邹根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2011年1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1中的其他汇款单与存款业务回单、证据2及证据3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富根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上诉人王富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欲证明邹根华于2014年11月16日确认尚欠王富根借款本金50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胡玲萍认为无法确认通话一方“老邹”是否系邹根华、也不清楚录音时间,从书面整理材料内容看仅是一份闲聊记录,对此不予认可,如王富根认为邹根华已经归还的款项性质是利息,应陈述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被告邹根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用。原审被告邹根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邹根华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向王富根汇款共计315000元。本院认为:王富根与邹根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玲萍上诉称邹根华已向王富根归还全部借款,但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邹根华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向王富根支付款项共计315000元。邹根华向王富根出具的六份借条对借款合计500000元是否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富根称其与邹根华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且其无法说清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时,在一审过程中,王富根陈述其出借给邹根华的钱都没有收取利息。因此,本院对其关于邹根华所付款项性质均为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邹根华已向王富根归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尚应归还185000元。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邹根华、胡玲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玲萍关于邹根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赌博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胡玲萍确认其与邹根华曾共同经营镀锌厂。王富根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邹根华借款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需,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玲萍应与邹根华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胡玲萍关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玲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证据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邹根华、胡玲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富根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王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富根负担5544元,邹根华、胡玲萍负担3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富根负担5544元,胡玲萍负担3256元。胡玲萍已预交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王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