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廖红林与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吴连春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廖红林,吴连春,屈平海,张树山,于国海,杨宇清,孙玉辉,金宗明,刘文军,穆祥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鸿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新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和平现代城*座****号。代表人:屈平海,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红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飞、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连春,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屈平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主任。原审被告:张树山,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国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宇清,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玉辉,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宗明,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军,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穆祥顺,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平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永安大街999号1-4层。法定代表人:张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鹏,男。原审第三人:大连鸿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法定代表人:黄新国,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黄新明。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红媛,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廖红林与原审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箴言律所)、吴连春、张树山、于国海、杨宇清、孙玉辉、金宗明、刘文军、穆祥顺、屈平海、原审第三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鸿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新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箴言律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箴言律所的负责人和原审被告张树山、于国海、杨宇清、孙玉辉、金宗明、刘文军、穆祥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平海、被上诉人廖红林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原审被告吴连春、原审第三人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鹏、原审第三人鸿鼎泰公司和黄新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红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红林一审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鸿鼎泰公司的雇佣工人。2009年7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鸿鼎泰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悦达公司的工程现场施工时,被第三人悦达公司的工地高空坠落的门板砸伤胸椎,致下肢瘫痪。2011年5月2日,原告经第三人鸿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国的介绍,委托被告吴连春作为代理人,将第三人悦达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原告支付被告吴连春1万元代理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据此,2013年8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悦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1,746.82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第三人悦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925元。判决书下达后,被告吴连春并未将判决书送达原告,而于2013年10月8日又为原告申请执行。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连春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悦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悦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70万元赔偿款即结案,而第三人悦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791,746.82元,诉讼费20,925元,逾期付款利息200,675.60元,但《执行和解协议》使原告损失313,547元的执行案款。同日,第三人悦达公司将170万元赔偿款转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账户内。2014年3月6日,被告吴连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领取了170万元执行款,之后胁迫原告与其签订《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连春将按照胜诉额的10%收取劳务费。2014年5月6日,第三人鸿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国又胁迫原告签订《协议书》,迫使原告同意从执行案款中赔偿第三人鸿鼎泰公司借款63.5万元(实为54万元)并给付被告吴连春律师费18万元,只留取88.5万元给原告作为赔偿款。2014年5月7、8两日,被告吴连春分四笔向原告转款18.5万元,剩余151.5万元,被被告吴连春截留并与第三人鸿鼎泰公司私分。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箴言律所赔偿原告被被告吴连春截留、私分的执行案款人民币151.5万元,并承担逾期返款利息;2、被告箴言律所赔偿原告因被告吴连春无权代理损失的执行案款313,547元;3、被告箴言律所支付公证费1,200元;4、被告吴连春对原告损失与被告箴言律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其他被告对原告损失与被告箴言律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箴言律所、刘文军、屈平海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返还律师费一节,被告吴连春是有权代理,被告箴言律所有权收取律师费。被告箴言律所在2014年3月7日以后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其他事情与本所无关,原告将本所及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连春辩称,原告的主体错误,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作为代理人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达成的协议书,进行案款分配的,没有过错,并不存在私分问题。如果原告认为签订的协议书是受黄新明的胁迫,应该向第三人黄新明主张,与我无关。我愿意返还原告部分执行案款,愿意与被告箴言律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树山、杨宇清、孙玉辉、金宗明、于国海、穆祥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被告吴连春已经完成了代理行为,被告吴连春与原告在代理行为之后发生的经济纠纷,应该由被告吴连春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起诉状上我们发现有若干处“胁迫”的字样,如果按照原告的起诉状的事实成立,本案也不应该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第三人悦达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是乱用诉权,如果原告认为其与我公司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应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不应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委托合同的诉讼中追加我公司;被告吴连春与我公司是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170万元执行款我公司已经交给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被告吴连春是否有权代理,应该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来审查,原告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任何道理。第三人鸿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该案与我公司无关,至于原告与被告吴连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原告的侵权案件无关,且原告的侵权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把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是乱用诉权。第三人黄新明辩称,我无法核实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悦达公司中海华庭工地3号楼从事抹桨作业时,被从高处坠落的一块桥板砸伤,致使原告胸椎7.8骨折,下肢瘫痪,先后入住大连市友谊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老虎滩骨科医院和大连煤矿医院住院治疗610天。2011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连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和解、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连春以大连市经济文化促进会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11年5月3日,原告将第三人悦达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连春签订《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吴连春代理原告与第三人悦达公司进行诉讼,被告吴连春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及代收案款、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先期支付被告吴连春基本费用1万元,待案件终结,原告按胜诉标的额的10%向被告吴连春支付劳务代理费。另,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连春代表原告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箴言律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箴言律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孙玉辉、吴连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担任廖红林与大连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原告委托被告箴言律所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3、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箴言律所交纳律师代理费,按风险代理收取,支付办法:诉讼阶段,按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额的10%收取。另,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连春和被告孙玉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和解、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箴言律所出具了箴言律所函。嗣后,被告吴连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2013年8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悦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96.36元、伤残赔偿金512,225.4元、交通费1,148.8元、鉴定费4,2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3,638.56元、复印费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48,000元、误工费105,183.7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营养费30,500元,共计人民币1,791,746.8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20,925元,由第三悦达公司负担。2013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吴连春和被告孙玉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参加和解,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案款、代签收法律文书。2014年2月27日,被告吴连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廖红林与被申请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代理人:吴连春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连春代表原告与第三人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鹏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就(2011)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悦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70万元,本案执行终结,即案结事了,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完全同意,并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当场付清,原告自愿并明确保证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第三人悦达公司提出反悔和其他任何诉求。2014年3月6日,被告吴连春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取走执行案款170万元,(2014)甘查字第18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当日,被告吴连春将17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内,并从其个人账户内将80万元转至国信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将80万元转至其个人证券交易账户内。2014年5月2日,被告吴连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吴连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吴连春向原告分别转账50,000元、40,000元、40,000元,被告吴连春共计向原告转账185,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出具《授权及和解意见》,内容为:“我授权吴连春,并同意与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我执行款170万元,双方(2011)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案件的执行就此了结。”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连春转交大连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廖红林的执行款170万元(一百七十万元整),其中18万元(十八万元整)作为奖励给付吴连春,实收案款152万元(一百五十二万元),本案办理完毕。”2014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获得的170万元赔偿款中18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吴连春的律师费,另63.5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黄新明各项借款及其他费用,原告实得88.5万元,双方再无经济、劳动和其他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黄新明向被告吴连春出具《收条》,内容为:“现已收到廖红林的委托人吴连春转付的廖红林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3.5万元(陆拾叁万伍仟元),我与廖红林之间协议书的欠款已全部付清,以后我与廖红林之间再无经济、劳动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花费公证费1,200元。被告吴连春于2013年6月25日取得实习律师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连春已将18万元律师费上交被告箴言律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箴言律所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委托事项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箴言律所指派被告孙玉辉、被告吴连春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后,被告孙玉辉、被告吴连春应当依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代理工作,而被告吴连春作为实习律师独自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并申请该法院强制执行,且领取了原告的执行案款,但未全额交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箴言律所赔偿原告因被告吴连春截留、私分执行款151.5万元并承担逾期返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吴连春代表原告与第三人悦达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悦达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70万元。被告吴连春在收到170万元执行案款后,向原告付款18.5万元,未付款金额为151.5万元。首先,151.5万元中包含的18万元律师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吴连春在代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律师身份,被告箴言律所无权收取代理费,故要求被告箴言律所返还代理费18万元。被告吴连春在2011年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时,被告吴连春确系自然人身份代理案件,但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箴言律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指派被告吴连春和被告孙玉辉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向被告吴连春、被告孙玉辉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吴连春已经取得了实习律师资格,因此,被告吴连春的身份发生变化,由自然人身份代理案件变为以实习律师的身份代理案件,然而,被告吴连春未取得律师执业证,无权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而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只有被告吴连春参加了法庭审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并领取执行案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虽然原告与被告箴言律所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箴言律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吴连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且被告箴言律所对被告吴连春的行为未及时予以纠正,现被告箴言律所要求按照《委托律师合同》向原告收取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被告吴连春是受被告箴言律所指派以实习律师身份代理原告案件,被告吴连春已完成被告箴言律所指派的工作,确已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付出劳动,且原告对于(2011)甘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书未提起上诉,被告吴连春完成的工作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有帮助、有价值的,酌情考虑,原告应向被告箴言律所支付相应报酬,以6万元为宜,被告箴言律所已收取的其余律师费12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其次,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签订《协议书》对原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对于170万元执行案款进行了分配,约定原告取得88.5万元,第三人黄新明取得63.5万元,虽然原告主张其签订协议书是受第三人黄新明及被告吴连春胁迫,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订该份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黄新明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次,虽然原告曾出具内容为收到170万元执行款的《收条》,但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仅为18.5万元,且在诸被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收条不予采信,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吴连春和被告箴言律所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执行款的义务的事实。依据上述意见,原告有权获得执行案款中的88.5万元及被告箴言律所应当返还的律师费12万元,在被告吴连春已向原告付款18.5万元的情况下,尚有82万元执行案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连春领取170万元的执行案款是职务行为,但被告吴连春未将执行款交付原告,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箴言律所承担,被告箴言律所应向原告返还执行款82万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箴言律所承担公证费1,200元的请求,因原告行动不便无法到庭,且为保证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其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进行公证,该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箴言律所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连春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被告吴连春占有,使用,虽然被告吴连春提出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但原告否认与被告吴连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连春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吴连春造成,且被告吴连春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山、被告于国海、被告杨宇清、被告孙玉辉、被告金宗明、被告刘文军、被告穆祥顺、被告屈平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上述被告为被告箴言律所的合伙人,应对被告箴言律所返还原告廖红林执行案款70万元、返还律师费1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箴言律所赔偿原告因被告吴连春无权代理损失的执行案款313,547元的请求,被告吴连春代表原告与第三人悦达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取得170万元执行案款,虽然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授权及和解意见》,其时间晚于被告吴连春的取款时间,但原告的行为属于对被告吴连春代表其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追认,且该款项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确认,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执行和解协议》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结案报告,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廖红林执行案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廖红林律师费1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廖红林公证费1,200元;四、被告吴连春、被告张树山、被告于国海、被告杨宇清、被告孙玉辉、被告金宗明、被告刘文军、被告穆祥顺、被告屈平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廖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800元,由被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负担17,500元,给付时间同上,被告吴连春、被告张树山、被告于国海、被告杨宇清、被告孙玉辉、被告金宗明、被告刘文军、被告穆祥顺、被告屈平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箴言律所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根据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委托人廖红林应当支付律师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委托代理合同仅适用于诉讼阶段,吴连春在执行阶段代理行为失当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返还律师费;3、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律师费自2014年3月6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廖红林该项诉讼请求。廖红林二审答辩认为:吴连春的代理行为性质应被界定为公民代理而非律师代理,无权收取律师代理费。但为不拖延诉讼,未申请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连春二审答辩认为:1、原审剥夺了其反诉权、申请调查取证权和司法鉴定权,程序违法;2、原审对于两份委托律师合同的来源、是否为同一份合同等事项未查清;3、其对廖红林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作了大量代理工作,18万元廖红林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给予的奖励;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屈平海、张树山、于国海、杨宇清、孙玉辉、金宗明、刘文军、穆祥顺二审一致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箴言律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被上诉人廖红林的答辩意见。悦达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本案与悦达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鸿鼎泰公司、黄新明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第五项,其余判项与鸿鼎泰公司、黄新明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廖红林与箴言律所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属有效。箴言律所指派的吴连春在廖红林人身损害赔偿案执行阶段代为领取的赔偿款应及时交付给廖红林,然而其至今未履行该项委托合同的附随义务,法律后果应由箴言律所承担,原审判令箴言律所返还执行案款70万元,并给付非法占用案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廖红林应原审多位被告的要求为证明其提交本案《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所花费的1,200元公证费属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负有连带给付责任的原审各被告一并偿还,故对原审判决的上述相应判项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箴言律所提出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项,委托人就应当支付委托费用,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12万元律师费并承担自2014年3月6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判项有误,应予撤销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在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偿合同的义务方履行义务有瑕疵的,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箴言律所与被上诉人廖红林签订的有偿委托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上诉人箴言律所指派的吴连春在履行该委托合同过程中,无故长期占有廖红林应得的赔偿款,其履行行为失当,廖红林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相应减少代理费。箴言律所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和18万元代理费的收取方,理应承担吴连春瑕疵履约行为的相应后果,向廖红林退还部分代理费。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吴连春在近一年时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工作成果,将代理费酌情定为6万元,判令箴言律所返还1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退还律师费应否计息一节,由于廖红林无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箴言律所主张过退还代理费,且箴言律所对该12万元代理费不属于非法占有,故原审判决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在责任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个条款的引用已足以弥补箴言律所不及时退还12万元代理费给廖红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箴言律所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给付逾期利息的判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箴言律所上诉称委托合同仅适用于诉讼阶段,吴连春在执行阶段代理行为失当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返还律师费一节。案涉《委托律师合同》虽只约定了箴言律所在诉讼阶段的代理权限和收费办法,但从代为申请执行到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再到领取执行案款,吴连春一直以箴言律所实习律师身份从事着代理行为,箴言律所在廖红林人身损害赔偿案执行阶段为吴连春出具所函表示其对吴连春在执行阶段代理行为的确认,同时也表示其将承担吴连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故箴言律所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吴连春提出的原审剥夺了其反诉权、申请调查取证权和司法鉴定权,程序违法一节。廖红林对其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上签字过程均进行了公证,已完成了本案诉讼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和本人亲笔签字的证明,原审法院无需另行调查取证和进行司法鉴定,吴连春称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连春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反诉状》,原审法院已于当庭作出“本案是要求第二被告(吴连春)返还占有的执行案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第二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吴连春提出的反诉的当事人范围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范围不相同,且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吴连春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吴连春抗辩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原审吴连春答辩时提交的空白《委托律师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盖章、条款内容也是空白,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在原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业经各方质证,原审判决未予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妥;原审主要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作出一审判决,并非如吴连春所述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相混淆。吴连春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红林提出的吴连春的代理行为系公民代理而非律师代理,无权收取律师费一节。吴连春通过考试取得了律师资格,并自2013年6月起在箴言律所实习,其在廖红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和执行阶段中均以箴言律所实习律师身份履行代理职责,箴言律所在各阶段均为其及其指导律师孙玉辉出具了所函,且吴连春的代理行为已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吴连春在该案中的代理行为性质并非公民代理,廖红林的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返还廖红林律师费120,000元;四、驳回廖红林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箴言律所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廖红林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