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蔡孝芳诉被告陶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孝芳,陶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蔡孝芳,女,汉族,居民。被告陶宁,女,汉族,居民。原告蔡孝芳诉被告陶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孝芳诉称,被告陶宁因需资金,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陶宁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陶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宁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蔡孝芳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蔡孝芳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此据!经借人:陶宁,2014.8.2。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宁向原告蔡孝芳已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陶宁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借款违约。因被告陶宁已在审理过程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孝芳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陶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