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李某某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洱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龚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三营镇。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三营镇。据以执行的(2015)洱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限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等损失人民币5000元。(2015)洱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龚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以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经本院执行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5)洱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卫东审判员 许 铭审判员 董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全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