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运香与张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香,张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宋运香,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曾璇、梁翠琼,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冬,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宋运香诉被告张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运香委托代理人曾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运香诉称:被告张晓冬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三,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收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被告本应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一直拖延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考虑到被告借款期限短,就没有再要求被告去办理该抵押登记。然而,被告不但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若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追讨借款,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108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454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短期借款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4.快递单及投递信息;5.委托代理合同及三张发票。被告张晓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运香与被告张晓冬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三收取;被告用有产权证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一般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如超过三个月,自第四个月起按3%收取月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但超期最长在三个月内);被告逾期还款超过约定时间15天的,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索,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两日后又支付了12万元现金给被告,另外8万元以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抵作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本案借款,与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工作人员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454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在被告未到庭反驳且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借款,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2011年1月6日至同年4月5日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800元以及2011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24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运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张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运香支付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10800元;三、被告张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运香支付自2011年4月6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张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运香支付律师费24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冬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