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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崔继常与李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继常,李海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64号原告崔继常,个体,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海龙,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崔继常与被告李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继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继常诉称:被告以做工程为由租赁原告移动脚手架梯架6片、台板6块、十字斜撑6件、刹车滑轮8只、柱接头8件。2014年1月1日起租,每天租金13元。原被告签有合同凭证,交付押金500元,暂定60天,到还架日期,被告未还脚手架,不接电话。原告经公安机关帮助找到被告家要架子与租金,被告以别人在用为由,拒绝归还,并说等用完退架子时一并算账。又过了很长时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还架子,电话也不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4745元、租赁器件赔偿款288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租赁费计算为:13元×365天=4745元,租赁器件赔偿款计算为:梯架6片×170元=1020元、台板6块×130元=780元、十字斜撑6件×60元=360元、刹车滑轮8只×80元=640元、柱接头8件×10元=80元,计2880元。被告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租赁及收到货凭证一份,该份凭证的相关内容载明:客户单位为李海龙;租用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起,租赁物为台板6块、梯架6片、十字斜撑6件、刹车滑轮8只、柱接头数量处写有“全,少4个头”;赔偿单价为台板每块130元、梯架每片170元、十字斜撑每件60元、刹车滑轮每只80元、柱接头每件10元;每天租金为13元;押金500元;暂定归还日期为60天。租用单位处有李海龙签字,出租单位处有崔继常签字;事项中约定有1、租用提货时,请当场点清,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更换。归还时,如有损坏、遗失按价赔偿,租金实算。2、租用当天算一天,超过18点算二天,超过一个月结算一次。押金超过租金,本站不欠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及收到货凭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台板、梯架等物品,双方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及收到货凭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台板6块、梯架6片、十字斜撑6件、刹车滑轮8只的事实及双方对租赁日期、日租金、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3元×365天=474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给付该笔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租赁费4745元扣除押金5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为42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物赔偿款2880元,根据双方“归还时,如有损坏、遗失按价赔偿,租金实算”之约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证明已归还上述租赁物,故原告按照租赁物数量及赔偿单价计算租赁物赔偿款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租赁物赔偿款为:梯架6片×170元/片=1020元、台板6块×130元/块=780元、十字斜撑6件×60元/件=360元、刹车滑轮8只×80元/只=640元,共计2800元,原告主张柱接头8件,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及收到货凭证中未载明柱接头的具体数量,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柱接头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柱接头为8件及相应赔偿款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继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4245元,并支付租赁物赔偿款2800元,合计人民币70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龙承担23元,原告崔继常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志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