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于立 林美花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于立,林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于立,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游珑、黄翔维,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美花,女,汉族,住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美花与被执行人林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林于立2015年3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于立的委托代理人称:(1)异议人与林美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于立是在被非法拘禁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律师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故请求撤销(2014)岚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2014)岚民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异议人名下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房产的执行。(2)林美花起诉借款本金为140万元,而法院实际查封、冻结异议人资产共计550多万元,系超标查封,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02办公房产和03办公房产以及平潭县潭城镇房产的查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1)定购确权协议书(编号0000XXX)、预告登记证(榕房预YR字第XXXXX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四份,用于证明林于立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02办公房产的购房总价为4831163元,已付首付款为2421163元,银行贷款为241万元。(2)定购确权协议书(编号0000XXX)、预告登记证(榕房预YR字第XXXXX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四份,用于证明林于立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03办公房产的购房总价为4831163元,已付首付款为2421163元,银行贷款为241万元。(3)定购确权协议书(编号0000XXX)、预告登记证(榕房预YR字第XXXXXX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四份,用于证明林于立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07办公房产的购房总价为4417254元,已付首付款为2217254元,扣减银行贷款价值为2275913.5元。(4)定购确权协议书(编号0000XXX)、预告登记证(榕房预YR字第XXXXXX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用于证明林于立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08办公房产的购房总价为4417254元,已付首付款为2217254元,扣减银行贷款价值为2275913.5元。(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异议人林于立及其配偶朱琪作为借款人,将02、03、07、08四套房产作为一个整体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截至2015年2月25日,结欠的银行贷款金额为8565362.07元。(6)《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异议人与尤某民间借贷一案,尤某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5.54万元。申请执行人林美花答辩称:(2014)岚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也是按照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的裁定。异议人提出超标查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马尾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林美花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与该队侦办的林于立被他人非法拘禁案有关联,以及林于立在福州市金辉枫尚小区给林美花写下借条时有受到暴力胁迫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手段的事实。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林美花与林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美花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林于立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02办公房产和03办公房产。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岚执行字第602号执行裁定,查封该小区林于立所有的07办公房产和08办公房产,上述房产,属轮候查封;同年1月20日本院又作出(2014)岚执行字第60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林于立所有的平潭县潭城镇房产。林于立于2014年2月20日以位于仓山区某小区的02、03、07、08办公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922万元,贷款期限10年。截至2015年1月20日林于立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八百余万元。另查明,根据福建华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华成评报(2015)房字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人林于立名下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房产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7万。闽华成评报(2015)房字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人林于立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02办公房产和03办公房产评估总价为人民币504万元。07和08办公房产,价格待评估。本院认为:(1)异议人林于立的代理人提出与林美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林于立是在被非法拘禁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律师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请求撤销(2014)岚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2014)岚民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并请求中止对林于立名下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房产的执行。因异议人目前向本院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反自愿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2)异议人的代理人提出法院超标查封的意见,依据现有房产估价情况,上述房产抵扣林于立所欠银行贷款后,剩余价值尚不能确定,故法院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林于立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建 庆审 判 员 郭 淋代理审判员 郑 洁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卓维佳(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