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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洁冰诉被告刘娟、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冰,刘娟,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第4312号原告李洁冰,女,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娟,女,生于1986年10月17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波,男,生于1987年9月11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李洁冰诉被告刘娟、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2%按月支付,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现二被告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三、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洁冰现金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圆整,按每月2分计算,半年内返还。借款:张波,刘娟,2014.1.13号”,后来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推诿至今,现二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娟、张波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娟、张波于判决生效后第五日一次性向原告李洁冰偿还借款92000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娟、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健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