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雄斌、王嫣然等与陈浩、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斌,王嫣然,XX宇,王国有,王金芳,陈浩,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王雄斌。原告王嫣然。法定代理人王雄斌,系王嫣然的父亲。原告XX宇。法定代理人王雄斌,系王嫣然的父亲。原告王国有。原告王金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姗。特别授权。被告陈浩,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红。委托代理人金爱国、XX。特别授权。原告王雄斌、王嫣然、XX宇、王国有、王金芳诉被告陈浩、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凯旋公司的存款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凯旋公司名下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根据被告凯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王秀君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斌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姗、被告陈浩、被告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爱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浩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永康市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同日上午8时17分,途经义乌市佛赤路与佛堂大道交叉口南侧佛赤路顺风加油站前地段由佛赤路右转弯通过时,碰撞前方由王秀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载有王艺淳、XX宇),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秀君、王艺淳当场死亡,XX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君承担次要责任,王艺淳、XX宇无责任。被告凯旋公司系皖c×××××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已一次性赔付伤者XX宇费用6140元,王秀君、王艺淳二名死者共608560元。原告方与王艺淳家属已自行协议分配,原告分配到3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王国有、王金芳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艺淳家属分配到308560元。二被告对于原告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因被告陈浩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02986.3元(损失金额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40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80元,共计997207元。赔偿金额为‹997207-55000›×90%+55000-300000=60298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答辩称:我是皖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凯旋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先行赔偿也没有缴纳事故押金。被告凯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主次责无异议,应按照四六划分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与事实。2、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王秀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朱显龙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发放表十六份、居住证明一份、职工缴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秀君在市区打工并居住的事实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浩驾驶证复印件、皖c×××××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浩系肇事车辆皖c×××××重型仓棚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凯旋公司系该车所有人的事实。7、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就赔偿事宜及赔偿费用分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王艺淳家属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陈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凯旋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均有矛盾,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赔偿应先行扣除协议中的金额。被告陈浩未提供证据。被告凯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皖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浩。二、事故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对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凯旋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秀君驾驶的绿源牌红色充电式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陈浩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凯旋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载明涉案车辆的最高设计时速、车身质量及连续输出功率均超出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结合案件实际发生地点为机动车道,被告认为被告方的赔偿比例应为60%。本院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方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凯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该监控视频光盘系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报告中对涉案电动车的车况作出详细说明,并对该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浩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浙江省永康市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同日上午8时17分许,途经义乌市佛赤路与佛堂大道交叉口南侧佛赤路顺风加油站前地段由佛赤路右转弯通过时,碰撞同方向前方由王秀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有乘车人王艺淳、XX宇),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秀君、王艺淳当场死亡、XX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认为陈浩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事故地段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道路前方车辆情况,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君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艺淳、XX宇在事故中无责任。皖c×××××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浩,挂靠在被告凯旋公司,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金芳代表二名受害人家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陈浩、凯旋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确定“丙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XX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等一切费用6140元;一次性赔付王秀君、王艺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8560元;两死者赔偿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共计608560元,由两死者家属自行分配”,“甲(凯旋公司)、乙(王金芳)双方在此损失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丙方提出任何索赔请求,并自愿放弃一切诉讼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丙方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甲、乙双方与丙方就此案一次性了结,甲乙双方不得因此案件再次向丙方提出任何要求……”此后,王秀君亲属与王艺淳亲属达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分配协议,约定“一、由于甲方王秀君(死者)有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先予支付给丙方(王国有、王金芳)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整。二、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份额内支付给乙方308560元整。三、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份额内甲方(王雄斌)所得200000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各方就所得款项按照分配协议分配完毕。另查明,原告王雄斌与王秀君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嫣然、XX宇系二人的婚生子女。原告王国有、王金芳系王秀君的父母,二人育有包括王秀君在内子女2人。王秀君自2013年3月起在义乌市勇超塑料袋厂从事业务员工作。死者王艺淳亲属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二名死者亲属请求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平均分享。被告陈浩因本案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方因王秀君死亡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5407元;2、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3、误工费1500元;4、交通费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王国有16年、王金芳15年、王嫣然6年、XX宇14年)11760元/年*15年*11760元/年/2=182280元。以上共计96720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承担比例,王秀君驾驶的车辆经鉴定最高设计时速、车身质量及输出功率均超出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但未有明确正式实施的国家法律及标准将该类电动车划入电动轻便摩托车类别,仍不属于机动车,考虑到两车车况及陈浩、王秀君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王秀君、陈浩对本次事故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25%与75%。本案中,皖c×××××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已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55000元,故被告陈浩应承担交强险外损失(967207-55000)*75%=684155.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245000元,故被告陈浩仍应承担439155.25元。被告凯旋公司作为皖c×××××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陈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雄斌、王嫣然、XX宇、王国有、王金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91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5227元,由原告方负担1613元,由被告陈浩与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