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学科诉别冬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科,别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23号原告张学科。委托代理人金安军,某某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别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科诉被告别冬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科的委托代理人金安军,被告别冬冬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科诉称:2014年7月17日,因与别冬冬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医疗费9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297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三轮车损失2000元,共计54949.5元。请求法院判令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别冬冬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责承担;其已垫付各种费用4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退还。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在双方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5时40分,别冬冬(持B2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2U0**中型自卸货车沿某某市襄阳路陈庄南北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襄阳路北非机动车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襄阳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张学科驾驶的嘉陵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学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28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4)第071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科受伤后在某某市二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9181.70元。出院时医嘱载明:1、适量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两周。2014年11月27日,襄阳某司法鉴定所对张学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学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0%。张学科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别冬冬支付原告各种费用4000元。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申请对张学科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2日,双方选择襄樊某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8日,该所对张学科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张学科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803元、拍片费102元,共计2905元。另查明,别冬冬所有的鄂F2U0**中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别冬冬驾驶其所有的鄂F2U0**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张学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别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0%和30%。别冬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原告诉求的营养费1800元,因出院时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车损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别冬冬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905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918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3、护理费6390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伤残赔偿金27487.20元(22906元/年×12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48858.90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7177.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177.20元),余款1681.70元,按责应由别冬冬承担1177.19元(1681.70元×70%),因别冬冬已先行垫付了4000元,相互冲减后,余款待原告获赔后迳行返还给别冬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张学科各项损失471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别冬冬负担150元,张学科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