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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洪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平,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于2014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洪平在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西配楼西门楼下,窃取被害人席×(男,29岁)一辆白色欧祥牌新中龟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6元。当日,被告人马洪平在驾驶被盗车辆逃离途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马洪平的供述,被害人席×的陈述,证人薛×、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洪平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洪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