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永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二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永安,原系潍坊市奎文区客车联营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及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车队负责人,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振玺、赵晓静,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安犯职务侵占罪,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永安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潍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发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奎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韩永安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韩永安犯罪所得赃款50.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韩永安不服,以“其与村委之间是民事纠纷,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