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军与汪功德、湖北逸步联盟车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汪功德,湖北逸步联盟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军,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诗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功德,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逸步联盟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经理。原告李军诉被告汪功德、湖北逸步联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步联盟车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诗翰、被告汪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潜山县区域内全面代理销售由被告逸步联盟车业提供的电动独轮车,原告并向被告逸步联盟车业交付了38000元的保证金。然而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汪功德在潜山县区域内销售与原告同样的产品,经调查,被告逸步联盟车业同时授权被告汪功德也在潜山县区域内销售同样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的行为有违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解除原告李军与被告逸步联盟车业之间的代理合同;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6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8日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汪功德当庭辩称:1、被告汪功德既未侵权也未违约,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逸步联盟车业与原告李军之间签订了和被告汪功德同样性质的独家代理合同,明显构成了对被告汪功德的侵权。逸步联盟车业书面辩称:一、逸步联盟车业和李军之间是普通授权的合同相对关系。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授权区域为:潜山县;第二条约定销售原则为:原告李军在授权区域积极拓展业务和市场,负责产品投放、推广使用,独立经营。被告逸步联盟车业协助推广、提供支持、保证货源、协助布点、培训员工;第四条约定经销权限为:授权为上述区域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工作。电动独轮车是个新兴事物,消费者顺利骑行需要技术培训和熟悉的过程,经销商必须具备开发新兴事物和培训、指导能力。由上可知,代理合同没有独家授权等表示唯一授权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完全没有独占授权、排他授权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特定区域的普通授权意思表示。原告李军全面独立的拓展业务和市场、产品投放和使用,被告逸步联盟车业只是协助义务。逸步联盟车业与被告汪功德之间也是特定区域的普通授权意思表示,所以都没有违反约定,不存在损害谁的权益。另外,李军代理的电动独轮车品牌是“华凯杰”,汪功德代理的品牌是“逸步”,并不是同样的产品。二、被告逸步联盟车业对李军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行为违法性,从以上可知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及约定,不构成侵权。三、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非担保性质,而是代理、加盟费。首先,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写明均是“代理费”。其次,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一定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系列产品;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市场保证金取得一定区域的经销权,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车辆护持开业。再次,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金只能在乙方后期进货中,根据公司的返还政策返还,此返还实质是一种对经销商的奖励,以鼓励开发市场销售。最后,如果原告认为是保证金,那保证什么怎么没有约定。四、原告无理由要求赔偿损失。综上可知,被告逸步联盟车业对原告李军不存在违约、侵权,依照合同收取代理费,配送了电动独轮车,没有违法和违约行为,原告李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无理要求。况且在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配货再无任何纠纷,即原告承诺放弃任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军与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代理区域和销售产品。甲方(逸步联盟车业)授权乙方(李军)在安徽省潜山县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系列产品;二、代理产品原则。乙方在授权区域积极拓展业务和市场,负责产品投放、推广使用,独立经营。甲方可进行市场监督并提供相应配套服务;三、代理权限的取得。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市场保证金38000元,取得潜山县区域内的代理权;四、甲方授权乙方为上述区域的代理商,由乙方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工作。乙方严禁跨区域销售,对有跨区域销售行为的乙方,甲方有权取消其经销资格。乙方经销的销售区域,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逸步联盟车业交纳了代理费38000元,随即租赁了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新建路364号店铺一间,支付给出租人房屋租赁费13000元,购买货物销售货柜5.5米,价值55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领取了“潜山县逸步独轮车店”营业执照准备开业经营时,发现被告汪功德在潜山县区域内销售被告逸步联盟车业同样的独轮车等产品。经相互了解,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一、经销区域和销售产品。甲方(逸步联盟车业)授权乙方(汪功德)在安徽省潜山县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系列产品;二、销售原则。乙方在授权经销区域内积极拓展业务和市场,负责产品投放、推广使用,独立经营;三、代理权限的取得。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市场保证金30000元,取得潜山县区域内的代理权;四、甲方授权乙方为上述区域的代理商,由乙方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工作。乙方严禁跨区域销售,对有跨区域销售行为的乙方,甲方有权取消其经销资格。乙方经销的销售区域,由乙方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等条款。被告汪功德在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11月1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租赁商铺,在潜山县区域内销售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独轮车等系列产品。由于在同一区域内销售相同或相似的产品,造成价格等方面的不一致,原告李军的“潜山县逸步独轮车店”在经营一个月后歇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代理合同两份、收款收据、租房协议、房租收条、货柜销货清单、独轮车实物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李军与被告逸步联盟车业间签订的《代理合同》是一般普通授权还是独家代理的授权关系?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3、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李军与被告逸步联盟车业间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一条,即“甲方(逸步联盟车业)授权乙方(李军)在安徽省潜山县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系列产品”。第四条,即“甲方授权乙方为上述区域的代理商,由乙方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工作。乙方严禁跨区域销售,对有跨区域销售行为的乙方,甲方有权取消其经销资格。乙方经销的销售区域,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上述条款中“授权区域内推广销售、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工作”,其通常的理解应该为“在授权的区域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意思表示。“严禁跨区域销售”条款既限制原告在授权区域外销售,同样也应理解为禁止他人在原告授权的区域内销售同样产品。其次,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系被告逸步联盟车业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双方对原告在潜山县区域内是否享有独家代理的特别授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不利于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的解释,即原告享有在潜山县区域内独家推广销售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的系列产品;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逸步联盟车业与被告汪功德签订代理合同后,再次与原告李军签订销售产品、销售区域等内容均基本一致的代理合同,其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在主观上存在有故意侵权的过错,构成了对原告李军在一定区域内独家经销权的侵害,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选择侵权责任要求被告逸步联盟车业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功德在原告李军之前已与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签订了代理合同,且被告汪功德并不知情原告也同样被授权独家销售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的系列产品,故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于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逸步联盟车业先后授权原告李军和被告汪功德在潜山县区域内独家销售该公司的系列产品,造成市场价格的混乱,致使原告经营的“潜山县逸步独轮车店”歇业,由于被告逸步联盟车业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由此所支出的市场保证金、店铺租金、货柜费用等实际损失,被告逸步联盟车业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逸步联盟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市场保证金38000元、店铺租金13000元,货柜损失5500元,合计56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湖北逸步联盟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