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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行终字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冯兴才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兴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行终字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兴才,男,生于1963年1月20日,回族。上诉人冯兴才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冯兴才起诉确认同心县豫海镇人民政府违法行为,但其仅提供同心县国土资源局(2013)26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系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并非同心县豫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同心县豫海镇人民政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惠 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