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民与被告高艳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民,高艳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陈爱民,男,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苟各庄镇西里长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艳顺,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陈爱民诉被告高艳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民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高艳顺自原告处赊购播种机,截止到2014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播种机款2199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支付,便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此款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9900元。被告高艳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爱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枚由被告高艳顺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高艳顺欠其货款的事实。对原告陈爱民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艳顺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爱民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高艳顺自原告陈爱民处购买播种机,截止2014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900元,就该笔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9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艳顺欠原告陈爱民货款2199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爱民支付货款21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艳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新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