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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住荥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继续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横渎南路11号二楼出租房帮被害人冯某看护孩子,趁冯某去卫生间洗衣服之机,窃取冯某藏于被套内的人民币8640元。2015年1月3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在本区芙蓉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史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