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刘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甲,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于2014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5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振浦路某号杭州萧山浦阳某某厂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电动机1台(无法估价)。2.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窃取铁质鞋模具2块并放置于自己的电动车上,后因被被害人朱某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2块模具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3.2014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蒋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某某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童某的y132mi-6型电动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4.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蒋某结伙,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童某的y160l-4型电动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村汪家塘肯莱特鞋厂附近一停车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蓝宇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及车内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0元。6.2014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某某网吧楼下,采用推车、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5元。7.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结伙,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村汪家塘新时代某某超市边,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5元。8.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某号车库内,采用推车、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乙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7元。9.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任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窃得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租房架空层处的黑色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某号门前,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1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蒋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某某村养猪场车棚内,窃得被害人俞某的y160m2-2型电动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蒋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江西俞村新塘自然村某号配电房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j02-42-4型电动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某号门前,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杭冠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东成牌磨光机1只、钻头3个、玻璃刀2把,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11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10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028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蓝宇牌电动自行车1辆等物;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4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906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蓝宇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6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电动机1台。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任建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童某、张某乙、曹某、李某、谢某乙、王某、杨某丙、孙某、俞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秦某、刘某乙、杨某乙、刘某丙、廖某、张某甲、严某、谢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及合格证复印件,监控抓拍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288号、1307号、132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3)皋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蒋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蒋某均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的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蒋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