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聊城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立娟、刘传仓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立娟,刘传仓,穆胜峰,韩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53号原告:聊城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237号。法定代表人:尚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立娟。被告:刘传仓。被告:穆胜峰。被告:韩金平。原告聊城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立娟、刘传仓、穆胜峰、韩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娟、刘传仓、穆胜峰、韩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胡立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借款193000元用于购买轿车,被告刘传仓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穆胜峰、韩金平及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胡立娟、刘传仓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诉至本院,原告替被告胡立娟、刘传仓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625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立娟、刘传仓偿还本金及利息162594元;2、被告穆胜峰、韩金平每人平均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立娟、刘传仓未答辩。被告穆胜峰、韩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立娟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胡立娟购买原告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价格为276000元,2011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胡立娟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9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刘传仓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上签字,胡立娟与刘传仓为夫妻关系。同日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穆胜峰、原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穆胜峰、原告自愿为胡立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韩金平对该笔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胡立娟发放了贷款,被告胡立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代被告胡立娟偿还贷款12443.25元、2012年12月31日7177.93元及12328.21元。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胡立娟拖欠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81660.91元。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及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丽娟、刘传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22563、33元及利息,被告胡丽娟、刘传仓及本案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又代被告胡丽娟偿还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130644.7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3)聊东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银行特种转账传票;3、穆胜峰、韩金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穆胜峰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5、穆胜峰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6、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承诺书、复印件;7、胡立娟和刘传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刘传仓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胡丽娟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9、胡丽娟中国银行零售贷款面谈记录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聊城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审批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10、胡丽娟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复印件各一份;11、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完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立娟及原告与被告穆胜峰与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分别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胡丽娟、及穆胜峰未按合同及承诺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被告胡丽娟、刘传仓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2594元。被告胡丽娟、刘传仓、穆胜峰、韩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胡丽娟、刘传仓应偿还借款未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胡丽娟、刘传仓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穆胜峰及韩金平同为担保人,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被告穆胜峰及韩金平对被告胡立娟、刘传仓不能偿还部分的1/3分别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娟、刘传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594元。被告穆胜峰、韩金平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胡立娟、刘传仓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胡立娟、刘传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怀敬审 判 员 杜秀珍人民陪审员 胥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