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君,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吴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张雅君,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3、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牙齿打落;4、录音书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进行威胁。被告郑某辩称: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改正错误;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于2005年4月8日生长女吴某乙,于2012年4月3日生次女吴某丙。由于今年正月初四原告外出和同学聚会晚上回家较晚,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牙齿打落,2015年2月4日双方又在电话中争吵,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近期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愿意改正错误,两人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