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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马生岐诉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生岐,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吴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岐,男,生于1950年1月15日,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解放街。负责人汪学宁,男,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才,男,青铜峡市公安局法制室教导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马生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生岐、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负责人汪学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马生岐因拆迁补偿问题于2014年2月、8月曾两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9月16日,原告马生岐及其妻丁妙花一起到北京上访,2014年9月24日11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及周边的公共秩序,丁妙花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青铜峡镇政府工作人员肖东带回。2014年9月26日,被告受案登记,2014年10月9日对马生岐进行传唤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并调取马生岐、丁妙花、肖东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给予警告的处罚。原判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即:“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原告可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不应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警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马生岐要求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生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生岐不服,以“其因不满房屋拆迁协议与青铜峡镇政府发生矛盾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因部门间相互推诿不予解决,其为维权才赴京上访。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以此为由对其予以训诫侵犯了其人身权、自由权,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判决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马生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和宁公(维稳)发(2009)4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马生岐作出警告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即:受案登记表1份、传唤证2份、处罚告知笔录2份、处罚审批表2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户籍信息证明2份、通知告知记录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询问笔录3份、训诫书1份、关于马生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1份、青铜峡镇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以证明其给予上诉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马生岐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即: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予其警告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有效。经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信息证明、通知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训诫书、关于马生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青铜峡镇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生岐与青铜峡镇人民政府签订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因对补偿协议不满未采取合法、适当途径反映问题,而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派出所对上诉人马生岐非正常上访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对马生岐作出行政警告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马生岐所提其为维权才赴京上访,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对其作出警告处罚侵犯了其人身权、自由权,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生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摆媛媛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