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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寿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北镇市正大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陈寿华,北镇市正大车队,刘宗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2段长安红日1一183号。负责人刘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南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华。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正大车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河社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旗。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寿华、北镇市正大车队、刘宗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羊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