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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文清敏与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清敏,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文清敏,男,汉族。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元金,该公司员工。原告文清敏与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法庭申请庭外调解1个月。原告文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清敏诉称,因2013年4月20日地震后,被告的新庙蚕茧站受损严重,无法使用,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先垫资维修后验收付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维修。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最后一次给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出据验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民工工资和材料费用共计为28530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未支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和民工工资共计285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芦山”地震后,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的洪雅县新庙蚕茧站受损严重,无法使用。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与原告文清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文清敏先垫资维修,后验收付款。原告文清敏按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维修并完工。原告文清敏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清单一份载明:“关于维修丹棱丝绸公司新庙茧站我叫文清敏,住洪雅县洪川镇新庙村6组,我受丹棱丝绸公司委托,就新庙茧站地震后进行整体维修:丹棱丝绸公司叫我先垫付所有资金,所需材料有:桷子1620皮×10元折合现金16200元,领子95根×120元折合现金11400元,欠子50根×60元折合现金3000元,工人工资982个×150元折合现金157300元,重建围墙、硬化地面计61800元,维修变压器、改造线路、挖井356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的验收人员朱强、范元金、张明强等4人于2014年5月28日在该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现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文清敏285300元(其中:人工工资1573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文清敏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文清敏对其洪雅县新庙蚕茧站的维修工作后,未向原告文清敏支付价款、报酬等,现原告文清敏请求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维修费用和民工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文清敏价款、报酬285300元(其中:人工工资15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静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