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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蔡永英与彭姣莲民间借贷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英,彭姣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武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蔡永英,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执行人彭姣莲,女,1969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申请执行人蔡永英与被执行人彭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4日,权利人蔡永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2014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永英与被执行人彭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4月2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彭姣莲在银行的存款4619元,除此存款外本院没有执行到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举报的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装部宿舍的房子,经查询房管部门彭姣莲名下无房产登记。登记在其丈夫名下的房产为保证其基本生活居住,不宜用于执行。本院到相关职能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彭姣莲开办的有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阳光广告传媒中心和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华天风味酒家两家企业,本院在两家企业注册地没有找到实体店面。该案应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91元。本院在执案件中彭姣莲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三件分别为陈艳群、刘志,吴春浓申请执行彭姣莲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依照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优先受偿类别,三案应由被执行人彭姣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030元,执行费1327元两项合计3357元。下剩1262元,三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分配。此案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391元,尚有本金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蔡永英,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蔡永英收到执行告知书后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武执字第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永英在被执行人彭姣莲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李松儒审 判 员  孟全富代理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