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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XX、张桂萍、林淼波、杨明诚与张立新、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桂萍,林淼波,杨明诚,张立新,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93号原告:XX,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张桂萍,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林淼波,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康平县。原告:杨明诚,男,200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康平县。法定代理人:林淼波(杨明诚母亲),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杨秀凌,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刘丙权,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组166。被告:彰武柒田汽车运输���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惊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张桂萍、林淼波、杨明诚与被告张立新、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张桂萍、林淼波及委托代理人杨秀凌、刘丙权,被告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惊涛,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伟、委托代理人王惊涛,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张桂萍、林淼波、杨明诚诉称:2014年12月5日6时55分,杨北剑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型轿车)沿法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6公里加900米公路处时与张立新驾驶的辽J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H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杨北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立新驾驶重型货车脱离现场、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警部门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张立新系重型货车司机,该车为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北剑驾驶的辽AXXX**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10.51元;2.鉴定费2500元;3.死亡赔偿金511,560元;4.丧葬费23,15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车辆损失72,300元;9.车上人员(司机)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共计699,959.0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被告张立新、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2014年12月5日6时55分,杨北剑驾驶小型轿车沿法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加900米公路处时与张立新驾驶的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杨北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这个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没有���据证明是被告车辆肇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无根据、无法律依据的;1、从康平电厂到事发地点19公里,经几次试验我车以50公里速度跑了28分钟;2、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发证明,事发时间为六点五十五分,我车已经通过事发地点,不可能看到事故发生;3、交通事故证明上并没有写明双车开大灯,六点五十五分天已经大亮,不存在后车看见前车灯的问题;4、原告提出肇事时声音很大,但哪车撞哪车不确定;5、金杯公司出具的报告已经显示小车速度为88公里/小时,如果小车速度过快与大车相撞后不会把树撞折。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车辆损失险72,000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2,000元,但鉴定报告不应当把附加费10%计算在车辆损失险当中。我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扣除10%,并把车辆收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辽JHXX**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其他被告的答辩,应查明投保车辆是否与该事故有关联,再确定是否承担责任。10张门诊收据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与抢救时间不符。假设本次事故是一起交通肇事,也是大车在前小车在后,如果划分责任,同向行驶的两辆车辆从现有现场的相关证据,我们认为投保车辆无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6时55分,杨北剑驾驶小型轿车沿法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6公里加900米公路处时与张立新驾驶的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杨北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立新驾驶重型货车脱离现场、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警部门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杨北剑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北剑驾驶的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88km/小时;右后翼子板上方、后备箱右后角连接处由右后向左后撕裂、刮擦痕,疑似与车外坚硬物体接触所致;凹陷路面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立新驾驶的重型货车挂车车厢左后角下端轻微刮擦磕痕,粘附有黑色物体。重型货车是与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左后灯组失效,发生事故时重型货车行驶速度小于轿车行驶速度;重型货车与轿车碰撞接触部位位于重型货车挂车车厢左后角下端与轿车右后角上方,两车碰撞接触点无法确定;事故时轿车与重型货车呈22.3o角发生追尾碰撞;重型货车与轿车发生刮擦碰撞时重型货车驾驶人感知不明显。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小型轿车右后蓝色划痕附着物,与重型货车左后角蓝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出元素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别;重型货车左后车厢角下端黑色附着物与小型轿车右后黑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别。经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型轿车市场购置价格为72,8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为10%,则该车重置价格为79,022元。该车成新率为95%,扣除车辆残值3000元,则该车鉴定价格为72,07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杨北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72,000元、被告张立新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XX、张桂萍系杨北剑的父母;林淼波、杨明诚系杨北剑的妻子、儿子。杨北剑是康平县方家屯镇柳条沟村户口,在铁岭恒信人力资源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523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59元。被告张立新驾驶的重型货车为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张立新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沈阳金杯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保险单两份、医疗费收据11张、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公安卷宗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图像照片8张、康平电厂数据汇总一份、原告悬赏照片两份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北剑驾驶小型轿车,与张立新驾驶的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杨北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重型货车左后车厢角下端黑色附着物与小型轿车右后黑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监控图像照片也证明张立新驾驶的重型货车与事故时间相吻合。经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型轿车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重型货车与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重型货车驾驶人感知不明显。形成事故的原因是张立新驾驶的车辆,为躲避道路右侧凹陷路面而驶入道路的左侧,由于重型货车左后灯组失效,当时尚未天明,且杨北剑驾驶车辆速度较快导致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刮撞。虽然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原因之一,为重型货车与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时重型货车驾驶人感知不明显。但被告张立新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在驾驶车辆时听音乐,违反了驾驶车辆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影响了发生事故时的感知程度。且被告张立新驾驶车辆离开了���故现场,现场被破坏,影响了公安交警机关对事故的调查及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杨北剑和张立新均有过错,故此,应认定杨北剑与张立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张立新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2,300元,虽然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损失保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但杨北剑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在本次事故中,杨北剑负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之后,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50%赔偿。杨北剑又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11张,但其中的10张收据(合计金额为551.69元),日期均为2014年12月8日,并非事故当日支出,故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1358.8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提供了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契、营业执照等证据,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0,460元(10,523元×20年)。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3,1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杨明诚系杨北剑、林淼波的儿子,现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533.50元(7159元×13年÷2人)。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对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72,000元范围内扣除10%,并把车辆收回的主张,予以支持。故确定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为64,800元(72,000-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张桂萍、林淼波、杨明诚医疗费135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原告XX、张桂萍、林淼波、杨明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张桂萍、林淼波、杨明诚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张桂萍、林淼波、杨明诚132,974.25元{(死亡赔偿金130,460元(210,460元-80,00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33.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2,800元(64,800元-2000元))×50%}。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张桂萍、林淼波、杨明诚36,400元{(车辆损失62,800元(64,800元-2000��)+死亡赔偿金10,000元)×5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9元,减半收取2909.50元,由原告负担1454.75元,由被告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邹向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