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苟晓天与田祈亮,重庆海晨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晓天,田祈亮,重庆海晨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晓天,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苟钰仁,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祈亮,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晨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月古桥4号-1。法定代表人陈绍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兵,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负责人熊军,副总经理。上诉人苟晓天与被上诉人田祈亮、重庆海晨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041号民事判决,苟晓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询问。苟晓天的委托代理人苟钰仁,田祈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海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苟晓天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碚区施家粱方向往北碚区三溪口方向行驶,0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212国道渝成罐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遇田祈亮挑着一担蔬菜准备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田祈亮及菜篮相撞,造成田祈亮受伤,车辆、菜篮、蔬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晓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祈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田祈亮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车祸多发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膈疝3)双肺挫伤4)心包裂伤5)左腓骨头骨折6)右侧颞叶挫裂伤7)左侧肩胛骨骨折8)左侧髂骨骨折9)腰5右侧横突骨折10)头皮裂伤11)左眉弓裂伤12)全身多处挫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低钾血症5、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共住院39天,共用去医疗费93157.5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苟晓天已经垫付42000元。另查明,海晨公司为渝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苟晓天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苟晓天系海晨公司雇员,负责公司对外联系等相关事宜。2014年8月29日(星期五)上午,海晨公司校长廖军伟明确告知苟晓天当天不能将渝A×××××号小型轿车开回家,但苟晓天仍然将车开回家中。2014年9月29日,海晨公司发出《关于苟晓天私自动用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先期处理决定的通知》,决定从2014年9月12日起对苟晓天先行停职处理。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田祈亮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1日,苟晓天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碚区施家粱方向往北碚区三溪口方向行驶,0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212国道渝成罐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遇田祈亮挑着一担蔬菜准备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田祈亮及菜篮相撞,造成田祈亮受伤,车辆、菜篮、蔬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苟晓天承担全部责任,田祈亮不承担责任。现要求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海晨公司、苟晓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田祈亮的医疗费51157.52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海晨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海晨公司,苟晓天为公司员工,但该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苟晓天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其驾驶行为不是雇佣行为,海晨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苟晓天在一审中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苟晓天为事故发生时渝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其系海晨公司职工,其驾驶行为是雇佣行为,苟晓天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处只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田祈亮的护理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晓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祈亮不承担责任。因此,渝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责任人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田祈亮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2014年8月29日(星期五)上午,在海晨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苟晓天不能将车开回家过周末的情况下,苟晓天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擅自将公车开回家,并在9月1日早晨开车将田祈亮撞伤,该行为并非雇佣行为,苟晓天因此行为造成田祈亮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70%;而海晨公司虽口头告知苟晓天不能开车回家,但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故其对田祈亮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30%。对田祈亮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对田祈亮的医疗费51157.52元,双方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32元/天=124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双方均无异议表示认可,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据田祈亮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结合田祈亮的伤情,法院对护理费36天×120元/天=4320元,予以支持。综上,田祈亮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次的起诉金额共计56725.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405.52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此款应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赔付给田祈亮10000元,还余42405.52元,应由苟晓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683.86元,海晨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12721.66元。对护理费43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田祈亮4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4320元。2、由被告苟晓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683.86元。3、由被告重庆海晨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1.66元。4、驳回原告田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苟晓天负担409元,由被告重庆海晨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苟晓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海晨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海晨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驾驶海晨公司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海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田祁亮答辩称:同意海晨公司与苟晓天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上诉理由不同意。海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做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早晨,苟晓天驾驶渝A×××××客车与横过马路的田祁亮相撞,造成田祁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晓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祈亮不承担责任。渝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责任人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田祈亮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苟晓天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擅自将公车开回家,并在9月1日早晨开车将田祈亮撞伤,因海晨公司系渝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而苟晓天作为海晨公司的雇员,故苟晓天公车私用造成田祈亮的损失应由海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苟晓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苟晓天承担70%的责任,而海晨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70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重庆海晨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田祁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5.52元,苟晓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苟晓天负担304.5元,重庆海晨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苟晓天负担609元,重庆海晨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