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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亮馨大厦*座****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2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涧路锦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工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前夫常志明购买了位于榆林市肤施路亮馨大厦B座12楼单元房一套。之后,常志明觉得亮馨大厦的房子不错,想再买一套。但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话,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所以常志明就以自己的妹妹常艳丽的名义又购买了亮馨大厦B座14楼2号单元一套。因为常艳丽的离婚证无法找到,银行不给办理按揭贷款。所以常志明就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系常志明的户家外甥)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2005年10月28日,被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常志明以被告的名义与榆林市兴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常志明交纳了该房首付款122781元,并办理了24万元的按揭贷款,期限20年,每月的贷款均由常志明负责偿还。2006年,常志明花了大约5万元进行了装修,原告居住该房。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常志明通过绥德法院调解离婚,该房屋调解属于原告所有。2010年,原告因为孩子在西安上班,临时到了西安居住,将该房出租给他人。2014年11月份,被告王某某以其欠了别人的钱为由,扬言要用该房子给别人抵债,遭到原告的反对。为此,被告以法院将该房子判决给被告,被告已将该房抵债给别人为由,多次骚扰租赁户,想把租赁户赶走。租赁户无奈,找到原告要求退租,原告只好把剩余的房租退还给租赁户。2015年1月份,原告搬进该房居住。2015年1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门锁撬坏,换上新锁,将原告的老母亲锁在房子里,不能出入。原告得知情况后,又将门锁进行了更换。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到原告家里闹事,将锁子的锁芯和家里的电路破坏。原告报警后平息了事态。原告认为,该房屋虽然是以被告名义购买,并且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但所有的购房款都是由原告或常志明交纳,并且房屋也一直由原告管理、占有、使用,所以该房应该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亮馨大厦B座14楼2号单元房(产权证号:00378**)属原告何某某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与常志明于2008年1月28日经绥德县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分割给原告何某某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售房合同书一份,收据3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常志明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房,首付款由常志明缴纳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银行存款凭证23支,用以证明该房办理按揭后,一直由原告偿还贷款,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第四组证据:物业费收据28支、取暖费9支、水费收据21支、电费收据48支、装修购买家电收据一支、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购买后由原告负责装修管理使用,物业管理费、取暖费、水电费均由常志明、常艳丽代替原告缴纳,房屋租赁所得归原告,原告一直对该房享有控制权,所有权。第五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支,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购买的事实经过。2005年11月8日,常艳丽给房产公司曾支付过购房款30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人常志明、常艳丽、常江当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该房屋是常志明购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2003年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被告王某某的舅舅常志明经常请被告吃饭喝酒。2005年,常志明让被告在亮馨大厦买一套房子。当时,被告只有7万元,而常志明说剩下的他付,所以房子就买成了。房子买成后,常志明将房子租出去,租金由常志明收取。2006年至2007年因常志明打款不及时,被告被列入黑名单。2009年,被告为单位集资经济房,准备出卖亮馨大厦的房子时,常志明拒接被告的电话。过了不长时间常志明出嫁女儿时,被告和常志明商讨卖房的事情,可常志明却说,亮馨大厦的房子给被告王某某了。2008年至2013年期间,常志明陆续向被告拿钱。2014年,被告因给别人保账,别人准备保全亮馨大厦的房子时,常志明说把房子卖了,先还银行按揭,剩余的钱被告王某某和常志明平分,被告王某某同意了常志明的意见。过了一段时间,常志明说房子他卖了,但是买房子的人没有现钱,要打欠条,被告王某某不同意。从2015年1月份开始,亮馨大厦房子的房款由被告王某某打月款。因常志明不接电话,所以被告王某某叫了开锁公司的人将亮馨大厦的房门打开,里面住着常志明的母亲。常志明的母亲说她给常志明打电话,第二天就给被告回话。结果最后也没有回电话。现在被告认为该房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所有,所以不存在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绥德法院不能将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房屋分割给原告何某某。对第二组证据中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人为王某某的两支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人常艳丽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但其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志明于2008年期间因还款不及时,导致银行给被告父母打电话督促还款,将被告的还款信用度拉黑。所以银行所还款都是由原告何某某和常舒淇所支付。对第四组证据中水、电、物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装修费用的发票不知情,租赁合同及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常志明代替被告管理房屋收取房租,交纳物业管理费理所应当。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及打款不属实。对第六组证据中常志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买房交首付款全由常志明支付的事实不属实,被告给了常志明7万元的首付款。之后,又陆续给了部分月供款。对常艳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称无单身证明、工作证明不能买房,不是事实。对常江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六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前夫常志明购买了位于榆林市肤施路亮馨大厦B座12楼单元房一套。2005年8月19日,常志明又以常艳丽的名义预付了10000元的定金,购买了亮馨大厦B座14楼2号单元一套。由于银行不给常艳丽办理按揭贷款,所以常志明就与被告王某某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2005年10月28日,被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常志明以被告的名义与榆林市兴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榆林市肤施路亮馨大厦B座14楼02号单元房一套的《售房合同书》。同日,常志明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交纳了该房首付款62781元(原名字为常艳丽)。2005年11月24日,常志明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又交纳了该房首付款50000元。2006年,常志明从榆林市兴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该房,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管理、占有、使用。2007年7月19日,该房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常志明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用该房产证在建行榆林分行营业部办理了24万元的按揭贷款,期限20年,房产证由银行保管。每月的银行贷款均由常志明和其子常舒淇及原告何某某负责偿还。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常志明通过绥德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将该房屋分归原告所有。从此,原告对该房屋开始管理、占有、使用,一直至今。该房的水、电、物业管理费从常志明接收房屋起截止目前一直由常志明交纳。2015年1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门锁撬坏,到原告家里闹事。后经报警才平息了事态。2015年1月20日,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亮馨大厦B座14楼2号单元房(产权证号:00378**)属原告何某某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15年1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亮馨大厦B座1402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378**)。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亮馨大厦B座14楼2号单元房(产权证号:00378**)属其所有之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房原由原告前夫常志明实际购买,常志明仅因其在银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借用了被告的身份证,从而导致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常志明购买该房时实际交纳了首付款,按时向银行支付了按揭贷款,并对该房进行了实际管产、使用和处分。2008年1月份,原告与常志明通过绥德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将该房屋分归原告所有,至此原告开始实际管理、占有、使用该房屋一直至今。期间,被告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对该房进行接管、使用,更未交纳该房的任何费用。由此,足以认定该房实际属于原告所有。那么,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其交给常志明70000元现金,剩余房款由常志明交纳,房屋实为常志明为其购买,所以该房系其所有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亮馨大厦B座14楼2号单元房(产权证号:00378**)属原告何某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某某配合原告何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