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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陈华与被告徐秋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陈某,男,1983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85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俊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时被告家人向原告索要彩礼3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在XX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几天后被告将结婚证丢失,同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12月17日生女孩陈某某。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建立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6月抛夫弃女不辞而别,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陈某某的身份信息;3、阳华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徐某某外出,无法联系;4、陈仁銮证明,拟证明由其转交彩礼3万元给被告。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对原告陈某的证据进行质证。法院依职权对徐佐文、陈秀英进行了调查,原告陈某对徐佐文、陈秀英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给予确认。本院对徐佐文、陈秀英的调查笔录给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月21日在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从2013年6月份起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没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结婚后感情一般,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小孩。近二年来,因被告徐某某在外打工未与原告陈某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依照法律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主张提出离婚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智勇审 判 员  胡艳琼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