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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艾德文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德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德文,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旭日嘉园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德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德文及其辩护人李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在延吉市河南站前街吉龙园林用品商店西侧人行道,被告人艾德文与被害人金某某因出租车经营权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艾德文从自己车牌号为吉HT20**的出租车后备箱拿出尖刀捅伤金某某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金某某于当日18时20分许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110接警单;经营权租赁合同;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德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德文系自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德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艾德文的辩护人李书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系由出租车经营权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2.艾德文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艾德文的家属有积极救助被害人之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在延吉市河南站前街吉龙园林用品商店西侧人行道上,被告人艾德文与被害人金某某因出租车经营权事宜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艾德文从其出租车后备箱内拿出尖刀捅刺金某某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当日18时20分许,金某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艾德文于当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明:2014年8月16日15时45分,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人捅伤,正赶往医院。民警到达医院后金某某称捅伤自己的人叫“艾德文”。2.《120救护车派车单》、《院前出诊病志》证明:2014年8月16日15时许,急救中心救护车将金某某送往延边医院。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表》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延吉市河南站前吉龙园林用品商店西侧人行道。吉龙园林用品商店向西10米,马路牙子东2.5米地面上有40×50厘米范围内的喷溅状血迹和血泊(已提取),血泊上有沾血的手机袋(已提取)。该血泊向西20厘米处地面上有20×25厘米范围内的血泊(已提取)。4.《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8月9日14时40分许,证人杨某某向侦查人员反映其在延吉市河南街原老虎转盘道北侧车美商铺附近草丛隔离带内发现一把水果刀,侦查人员迅速赶往现场,提取上述水果刀(长30.67cm,刀刃长20.22cm,刀宽3.59cm,刀面有1×14cm范围的血迹)和刀鞘。5.《物证》:尖刀一把。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3日,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本案物证(尖刀一把)。7.《延边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死亡记录》证明:金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6时59分入院,18时2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失血性休克。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金某某腹部有一处创口,肝、肠、肠系膜破裂,系被锐器刺伤腹部,导致大失血死亡。9.《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金某某血样STR分型与现场血泊血迹、手机袋上血迹、血泊西侧喷溅血迹、现场附近隔离带草丛内提取的尖刀上血迹STR分型均一致。10.《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至15时26分许,艾德文与金某某共有5次通话。11.《经营权租赁合同》证明:2008年8月27日,金某某与艾德文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金某某将其经营权租赁给艾德文。2011年8月10日,二人签订补充协议。12.证人张某某(艾德文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其开车与艾德文到延吉市河南街车美商铺门口见金某某,艾、金二人坐在车后排谈经营权租金一事时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二人下车,其下车拉架,艾德文跳出隔离带到道对面,金某某不知去向。其开车调头到艾德文处,艾说自己捅了金某某。其立即上延边医院,金见其就喊着抓艾德文。随后,其联系金某某的媳妇,帮金交5000元医院押金。金某某死亡后,其上老杜家找艾德文,老杜联系警察让艾自首。13.证人陈某(金某某女友)证言证明:2008年,金某某将其经营权出租给姓艾的男子,二人对经营权问题心里一直有点隔阂。2014年8月16日16时许,姓张的女子给其打电话说金某某出事了,其上医院,金说是姓艾的男子用刀捅的。14.证人杜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16时许,艾德文给其打电话说自己捅了出租车经营权人。17时许,艾说被害人已死亡,其向河南派出所民警李程咨询此事,李程告诉其让艾德文投案自首。其联系艾德文,艾同意自首,其告诉李程上述事实,李程带着两名民警到其家将艾带去派出所。15.证人孟某(金某某外甥女)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16时许,其接到陈某的电话后立即到延边医院去看望金某某,陈某说金是被姓艾的男子捅伤。16.证人杨某某(环卫工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9时许,其在延吉市河南街原老虎转盘道东北方向车美商铺附近打扫卫生时,在隔离带草丛发现一把尖刀后向巡警反映此事。17.被告人艾德文供述与辩解:其与金某某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有4、5年,金某某为了提高经营权租金,迫使其违约而收回经营权,因此事其与金发生矛盾。2014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其约金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长白山路与站前街交汇处见面,由张某某开车,其与金在后座谈经营权一事,在交谈中发生争吵并下车相互撕扯,张某某过来劝架,其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尖刀放在裤兜里。其让张某某走后,与金某某又吵起来,在撕扯过程中用尖刀捅金腹部一刀。其随手扔刀后跳出大道中间隔离带,跑到道西侧时张某某开车过来,其告诉张捅了金某某,让张去医院看金某某。案发时其喝了点酒,刀是乘客落在车里的,现想不起刀的具体形状、颜色。杜某某劝其自首联系民警,其同意自首。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19.《视听资料》证明:金某某报警电话录音;侦查人员讯问艾德文的经过及指认现场经过。针对被告人艾德文的辩护人李书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由出租车经营权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间的纠纷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并非刑事案件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艾德文系自首,其家属有积极救助被害人之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德文因与被害人金某某间的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持刀捅刺金某某腹部致金某某死亡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后,艾德文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鉴于艾德文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家属有救助被害人之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德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艾德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光日代理审判员  李龙俊代理审判员  崔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