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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玉春、包朝红贩卖、运输毒品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朝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春2013年12月1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忠,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朝红,2013年12月1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霞,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春、包朝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玉春、包朝红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陇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春及其辩护人李志忠、被告人包朝红及其辩护人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杨玉春联系被告人包朝红租车去成都,包朝红知道杨吸毒,其去成都可能是去买毒品的,未答应,后因为杨承诺付包车费1800元,觉得冒险有钱赚,便同意。12月9日中午三点左右,被告人包朝红开车在清水沟桥接上杨玉春,二人便去往成都,在中途,二人共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12月10日凌晨三点到达成都后,二被告人将车开到成都火车站附近,被告人杨玉春乘坐出租车到荷花池市场附近联系上先前购买过毒品的一中年妇女,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80克。被告人杨玉春携带毒品回到包朝红车上,二人便往武都返回,行至半路时杨将衣兜里购买的两块毒品海洛因拿出来,并抠了一点吸食,后放进前排坐位前的储物仓里。当天下午,二被告人行至董家坝时发现民警盘查车辆,杨玉春把毒品藏到裤裆内,民警将被告人杨玉春带至警车盘问时发现其神色慌张,后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陇南市计量所计量:从杨玉春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0克;经陇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从杨玉春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对被告人杨玉春、包朝红现场进行吗啡尿检,经检查二被告人均呈阳性。同时查明,被告人杨玉春从2013年1月起,向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春、包朝红贩卖、运输毒品8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玉春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包朝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玉春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这次购买的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辩护人的意见:杨玉春是吸毒人员,几个证明杨玉春有贩卖毒品行为的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定杨玉春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杨玉春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包朝红辩称:我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杨玉春是叫我去成都买家具的,我并不知道她是去购买毒品的,回来时我也没发现毒品。辩护人的意见:包朝红不存在主观故意,他并不知道杨玉春携带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杨玉春联系被告人包朝红租车去成都,包朝红知道杨玉春吸毒,其去成都可能是去买毒品的,未答应,后因为杨玉春承诺付包车费1800元,觉得冒险有钱赚,便同意。12月9日中午三点左右,被告人包朝红驾驶甘KB3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清水沟桥接上杨玉春,二人便前往成都,在途中,二人共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12月10日凌晨三点到达成都后,二被告人将车开到了成都火车站附近。后被告人杨玉春乘坐出租车来到荷花池市场附近联系上先前购买过毒品的一中年妇女,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80克。之后被告人杨玉春携带毒品返回到包朝红车上,二人便往武都返回,行至半路时杨玉春将衣兜里购买的两块毒品海洛因拿出来,并抠了一点吸食,后放进前排坐位前的储物仓里。当天下午,二被告人行至董家坝时发现民警盘查车辆,杨玉春把毒品藏到裤裆内,民警将被告人杨玉春带至警车盘问时发现其神色慌张,后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计量:从杨玉春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0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从杨玉春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对被告人杨玉春、包朝红现场进行吗啡尿检,经检查二被告人均呈阳性。同时查明,被告人杨玉春从2013年1月起,向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计量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春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且运输毒品8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包朝红帮助杨玉春运输毒品8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包朝红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朝红为赚取包车费用,而为杨玉春运输毒品起到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包朝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三、涉案车辆甘KB32**吉利牌小型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晖代理审判员  李保军代理审判员  赵 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