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商终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与宜兴市鑫晨轻纺电子有限公司、宜兴市鹏林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鑫晨轻纺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宜兴市鹏林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连云港欣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鹏,张陵,张金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终字第0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鑫晨轻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前亭村。法定代表人杨士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中樑、尤伊丽,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新源城市花园1幢。负责人刘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鹏林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化工市场23幢。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欣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金山镇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陵,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南,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宜兴市鑫晨轻纺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宜兴市鹏林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连云港欣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鹏、张陵、张金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兴市鑫晨轻纺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宜兴市鑫晨轻纺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兴市鑫晨轻纺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7567元减半收取2378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83.50元,由宜兴市鑫晨轻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