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莫永泉与莫国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83号原告莫永泉。委托代理人沈士喜,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国仁。原告莫永泉诉被告莫国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永泉的委托代理人沈士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国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永泉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汪岳平借款2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8年9月2日,案外人汪岳平向法院提���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1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14000元;并要求原告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同年9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支持案外人汪岳平诉请的民事判决,并制作出(2008)萧民二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等合计21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16000元,及上述款项共19个月按月息6厘的利息24624元,合计24062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1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莫国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汪岳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已代被告履行了相关的还款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国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莫永泉代偿款216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莫国仁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莫国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 迪 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童 栎 丞 来源:百度“”